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博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2年6月
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按期支付被害人,惟迄今僅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另於緩刑期內
103年1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拘役30日,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8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另於緩刑前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30日犯幫助詐欺罪(聲請書漏未記載「幫助」二字,應予補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75條第2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案受刑人劉博文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自102年5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李家蓁1萬元至滿36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6月4日確定在案。經查:
㈠受刑人應依本案判決所示應自102年5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
按期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滿36萬元止,惟幾經催討後迄今仍僅支付第1期1萬元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投刑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拘役30日,於10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9日確定(下稱第③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分別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㈣第①案之幫助詐欺案件,係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並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又第②案之竊盜案件,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並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再第③案之竊盜案件,亦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並受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惟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於第①案判決、第②案判決及第③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參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後第①案業於103年9月2日確定、第②案業於103年4月22日確定、第③案業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其中第①案、第②案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04年7月6日,已逾6個月,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理由,尚有未洽,本院亦不得憑此作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
刑人幾經被害人催討,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義務,且衡之上開賠償金額經雙方合意分期支付,受刑人未知把握此自新機會,迄今僅支付第1期1萬元,是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又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人身及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為,依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