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桃園長榮站之和嘉企業」,應補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桃園長榮站之和嘉企業」,犯罪事實欄㈨「匯款2萬1萬0,101元至系爭帳戶二內」,應更正為「匯款1萬0,
101元至系爭帳戶二內」;犯罪事實欄㈠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㈣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㈦證據部分補充「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犯罪事實欄㈨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㈩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其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告訴人 薛又領 、 何啟豪 、 陳俊豪 、 唐明德 、 孫志耀 、 賴協源 及被害人 楊雅嵐 、 郭旻 諭、 張哲綸 、 孫文倢 、 游知寬 等11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指定代收之「和嘉企業」,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犯罪事實㈦之告訴人陳俊
豪、㈩之被害人賴協源詐騙,使其等分別聽從指示,先後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接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二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4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告訴人薛又領、何啟豪、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賴協源及被害人楊雅嵐、 郭旻諭 、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薛又領、何啟豪、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賴協源及被害人楊雅嵐、郭旻諭、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薛又領、何啟豪、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賴協源及被害人楊雅嵐、郭旻諭、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等11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薛又領、陳俊豪、孫志耀、賴協源所受損害;被害人張哲綸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被害人楊雅嵐、何啟豪、游知寬之父均表示因住居地與本院距離遙遠,亦無法委託代理人至本院調解;被害人郭旻諭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唐明德、被害人孫文倢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18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年紀尚輕,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薛又領、陳俊豪、孫志耀、賴協源所受損害,被害人張哲綸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又前已敘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薛又領、陳俊豪、孫志耀、賴協源以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之原因(其餘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