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指定辯護人劉忠勝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六、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且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9之手機各1支,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你爹」、「木木」之帳號,做為販毒之工具,於112年6月25日21時許起與黃○○聯繫,繼於112年6月26日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高雄市旗津區黃○○住家(地址詳卷)對面馬路,而以2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9時許,在
前述鳳山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一編號8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8月17日21時1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二、林振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被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起,至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未經另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12年8月17日21時10分為警查獲前之當日上午,至高雄市某宅急便取露天拍賣之貨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林振發於112年6月17日4時許駕駛甲車,因左右晃動,在仁武區鳳仁路95之15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查獲其事實一、㈠、㈡犯行。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6日17時35分許,在林振發前述鳳山區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查獲其事實一、㈢、㈣及事實二、㈠犯行。又因駕駛甲車交通違規,為警於112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攔停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查獲其事實一、㈤及事實二、㈡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振發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事實一、㈠、㈣之犯行,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7、93至94頁、偵二卷第21至39、177至179頁、偵四卷第13至26、93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7、320至33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毒品及槍彈鑑定結果則各如附表一所示(出處詳見下列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㈠、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可證(見偵一卷第29至46、55、75、115、121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87至8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及該次扣案之毒品來源為「興仔」(見本院訴字卷第200、324頁),為起訴書所未敘及,併予補充之。
㈡事實一、㈢、㈣及事實二、㈠部分
⒈核與證人黃○○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1至53、171至172
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黃○○與被告對話紀錄、蒐證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7號鑑定書可證(見偵二卷第63至79、87至105、201至209頁、偵三卷第73、133頁、偵四卷第27、145至148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
⒉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
得黃○○是跟我買一台,拿的時候先給我2萬6,000元,隔幾天再到我鳳山住處給我剩餘的26,000元;我共拿一台給黃○○,錢的部分請他後續再給我,黃○○後來有把剩下的2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然證人黃○○歷次供述均稱僅交易半台、價格2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47、52、172頁),且觀其溝通毒品交易之過程,黃○○係稱:好啦,下個月我再努力以一個為目標,今天先半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二卷第91頁)。是客觀事證上尚無從認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為被告所自承之一台、5萬2,000元,爰為被告之利益認定交易數量及價格為起訴書所載半台、2萬6,000元。
⒊事實二、㈠部分
⑴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
槍枝、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子彈是我於112年7月14日至
高雄市刑大領模型槍回來時,在袋子裡找到的,我以為是模型彈;是我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稱:扣案子彈是前幾天市刑大因沒有殺傷力退還給我,上個月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07、10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顆子彈係在7月12日沒有被查獲,在家裡另外被找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起訴書雖謂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6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然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因子彈體積甚小、容易夾藏,執行搜索時偶然未發覺亦屬可能。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警偵時所述情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爰為被告之利益認定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時間為自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被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起,至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許被查獲時止。且承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另案被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起,已屬另行起意,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予說明。(至被告被訴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被查獲之期間持有子彈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事實一、㈤及事實二、㈡部分
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槍枝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2176號鑑定書、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1127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9至62、69至8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3至84、87至93、99、121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2.6公克,有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偵四卷第5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3頁),總純質淨重自無可能逾20公克以上,併此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事實二、㈡之槍彈及事實
一、㈤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大摳仔」之潘○○,後又於審理程序時改稱:槍彈自露天拍賣取得,係於112年8月17日早上至高雄市宅急便總店取貨,毒品是跟暱稱「大飛」之人拿的等語(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332至333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有綽號「大摳仔」潘○○交付槍毒之情形,有職務報告、仁武分局113年6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628600號函暨檢附之專案偵查報告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至179頁)。是客觀事證難認被告有自綽號「大摳仔」潘○○處取得槍毒,爰依被告所述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來源對象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餘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營利意圖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實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開
始是單純自己施用,但因家中火災需要修復,母親也因此住加護病房,家裡急需用錢,也就萌生如果有人要跟我買,會賣給別人賺價差的想法,但還沒有想好要用多少價格出售,如未被查扣有可能拿來賣給黃○○,但黃○○是被查獲後才透過網路找到我;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324至326、329頁),事實一、㈡、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至明。另審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自述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負擔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顯然力有未逮,況一次性購入大量毒品亦容易潮解,應認其確非單純供己施用。又參以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予他人之必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此二次犯行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就事實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因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被查獲當天採尿送驗,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115頁),且自其於112年7月16日被查獲時扣得K盤、愷他命等物,堪信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白牌計程車需要提神,買來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以此次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數量,相較於其需求而言尚非甚多,應僅是供己施用,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爰同於起訴書認定之罪名,併此說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一、㈡並無任何證人指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前後,已有尋找特定買主兜售,甚或接洽、詢問出售毒品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事實一、㈡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惟尚未著手從事販賣之際,即為警所查獲。準此,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踐行罪名之告知義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而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㈣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事實一、㈢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事實一、㈡以一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全部或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⒉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另案被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
起迄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子彈行為;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2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7之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⑵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事實二、㈠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事實二、㈡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所侵害者均為單一法益,應各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事實二、㈡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事實二、㈠至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㈢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營利之意圖,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事實一、㈠、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仔」之潘○○,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為「興仔」、事實
一、㈢之毒品來源為「大摳仔」、事實一、㈤之毒品來源為「大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01、333頁),但僅提供綽號「興仔」含糊帶過,無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相關事證,無從查證真實性,無法向上溯源等情,有仁武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948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2頁),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大飛」之綽號,無具體年籍及聯繫方式,又未提供任何關於「大飛」及綽號「大摳仔」之潘○○之情資,故事實一、㈠、㈢、㈣、㈤均難認定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事實二、㈡之槍彈來源,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係綽號「大摳仔」之潘○○,後又於審理程序時改稱:係自露天拍賣取得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332頁),未有事證可認綽號「大摳仔」之潘○○交付槍彈給被告一情,則如前述,自無從查獲槍彈之來源。事實二、㈠依被告所述取得子彈及查獲之過程,亦無何查獲來源或去向之情,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至警方雖依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追查其可能之槍枝來源,有專案偵查報告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至179頁),然此部分並非被告主動供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向該人取得槍彈,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⒋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詳後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因何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綜合其犯行情狀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危害,其本案行為之法定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自首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事實一、㈠、㈡部分,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因見甲車於
車道左右搖晃,查車主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見警車趨近刻意迴避警方而將被告攔停。被告搖下車窗時,車上散發濃濃塑膠味且於駕駛座排檔位置目視發現鈔票上有疑似毒品殘留之大量白色粉末,經警詢問,被告坦承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警方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下車同時,警方於駕駛座下方腳踏墊發現牛皮紙袋,被告坦承袋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查被告為警攔查後,已因氣味及目視可見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在員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供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惟犯罪者之自首動機,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刑之必減之寬典者,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員警依查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合理判斷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自知難以迴避,方主動陳稱牛皮紙袋內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可認被告係迫於情勢所為;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稱係持有而未坦承營利意圖,迄本院審理時始供承不諱,亦難認被告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⑶至事實一、㈢、㈣及事實二、㈠部分,係員警因偵辦黃○○
販毒案件得知黃○○之毒品上游為被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子彈、吸食器等物,有黃○○警詢筆錄、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二卷第4、41至53、63至75頁);事實一、㈤及事實二、㈡部分,因被告駕駛甲車違規為警攔查,目視發現駕駛座椅旁有一顆子彈,旋即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有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四卷第4、59至61、69至81頁)。均係在被告自承犯行前,員警已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⒈施用毒品部分(事實一、㈠、㈣),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
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一、㈡、㈢),審酌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實際著手販賣;但事實一、㈡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尚未著手於販售行為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上述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且罪質尚包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事實一、㈢販毒對象僅有1人,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對價。
⒊持有毒品部分(事實一、㈤),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事實二、㈠、㈡),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
⒌再審之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後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2年3月2日確定;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於112年2月8日遭查獲;於112年4月10日、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及同年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同年月11日遭查獲;於112年6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其於同年月2日製造非制式手槍既未遂、同年月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年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於112年7月12日查獲被告於同年0月間某日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473、7603號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4、169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16、257至286頁)。可見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復又再犯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另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2日遭查獲其涉嫌製造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完全未因上開案件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白牌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罪質相近,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二編號6、7之罪罪質相同,均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時間相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罪、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應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事實一、㈢、㈣部分
⒈犯罪所得: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獲價金2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之電子磅秤2台及IPHONE8plus紅
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19之IPHONEXR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04、327至328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如附表一編號5、7、19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事實
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另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各1個,係包裝上開毒品而與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犯事實
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4之愷他命及編號9之K盤,是自己吸食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夾鏈袋,在販賣毒品給黃○○時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犯罪,至多僅涉行政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事實一、㈤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經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被告對於未抽驗部份表示不爭執同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㈤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且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犯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㈤事實二、㈠部分及事實二、㈡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經
鑑定在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事實二、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1、18業經試射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4、16之模擬槍及道具彈,道具彈4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2176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頁),模擬槍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均因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從露天拍賣平台以每顆100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賣家購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同款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迄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持有(起訴書記載之持有時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6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扣除上所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之112年7月12日另案被查獲後、恢復人身自由時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與
安康街口之大社中二公園旁,自綽號「大摳仔」之潘○○處收受改造手槍1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4顆(其中24顆具有殺傷力部分如前開有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硝甲西冸1包,隨身攜帶在身上,等待潘○○之具體指示,再交付給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即事實一、㈤及事實二、㈡單純持有以外之部分)。
㈡事實二、㈠被訴於000年0月間某日迄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起訴書固然係依據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認定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0之子彈之始點為000年0月間某日,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事實二、㈠所認定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間,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運輸」必以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是於112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街○○○○○○○○○○○號「大摳仔」之潘○○(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取得槍枝及子彈,還有警方查扣之毒品。我是要幫他運輸上述槍枝、子彈及毒品,潘○○以1萬元之代價委請我將槍枝、子彈及毒品於112年8月17日22時運送到高雄市橋頭區竹林公園內圖書館,我抵達後潘○○會和對方聯繫,我不清楚送貨的對象、地址及聯絡方式。潘○○指示我交付槍枝、子彈及毒品後向對方收取12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5、17、21頁);於偵查中陳稱:在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跟潘○○拿的,他請我送來橋頭給他的朋友,還沒跟我說朋友是誰,承認運輸毒品及運輸槍彈等語(見偵四卷第9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二、㈡之槍彈及事實一、㈤之毒品應該不是自潘○○處收受,係單純持有,沒有幫別人藏放。潘○○之前有拜託我拿給別人,但是哪一次我忘記了,因為我案件很多,且後面這幾件連續被抓,我之前搞不清楚才講錯。現在的印象中,事實二、㈡之槍彈自露天拍賣取得,是112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早上去高雄市宅急便總店取得槍彈,也沒有想要賣給別人;毒品跟槍枝不同來源,事實一、㈤之毒品是跟暱稱「大飛」的人拿的,這次被查獲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購入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2至336頁)。
⒉除被告前於警偵階段之供述外,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係
自潘○○處收受槍毒,已如前述,客觀事證上也無從認定被告受潘○○指示運送交付上開物品予指定之人,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此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或意圖營利之意,而被告迭有毒品、槍砲案件遭警查獲之情,亦如前載,則被告審判時供稱因案件太多有所混淆一節,尚非無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所憑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槍彈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則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之時、地,除遭查獲持有前開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外,同時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8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8之子彈10顆,鑑定結果如該編號所示。是檢察官認上開子彈10顆亦均具有殺傷力,容有誤會。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運輸(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實二、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銷燬)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36.6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953公克(見偵一卷第123頁)2.112年6月17日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愷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各16.528、0.0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各10.753、0.03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788公克(見偵一卷第123頁)2.112年6月17日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各含包裝袋1只)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各10.979、1.793、0.633公克、驗餘淨重各10.960、1.782、0.621公克(見偵二卷第207頁)2.112年7月16日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見偵二卷第207頁)2.112年7月16日扣案不予沒收5電子磅秤2台112年7月16日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6夾鏈袋1批112年7月16日扣案不予沒收7紅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2年7月16日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8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7月16日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9K盤1個(含k卡1張)112年7月16日扣案不予沒收10具殺傷力子彈2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四卷第145頁)2.112年7月16日扣案不予沒收11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12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各含包裝袋1只)1.抽驗原扣案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3.560公克、驗餘淨重3.550公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頁)2.112年8月17日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3硝甲西泮1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驗前淨重3.695公克,隨機取1顆、驗餘淨重3.521公克2.112年8月17日扣案不予沒收14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112年8月17日扣案不予沒收15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頁)。2.112年8月17日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6道具彈45顆112年8月17日扣案不予沒收17具殺傷力子彈24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11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頁)。2.再將另23顆未試射子彈送鑑: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3.112年8月17日扣案不予沒收18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19紅色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2年8月17日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林振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一、㈢林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一、㈤林振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6事實二、㈠林振發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二、㈡林振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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