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岳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陳岳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岳群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驗尿前一天有去暱稱「 老黑 」的朋友家,是一間小套房,「老黑」的朋友在房內吸食安非他命,我可能這樣吸到云云。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1)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095ng/mL(陽性),佐證被告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岳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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