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
8至9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9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30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19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故以拘役120日計之)。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112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112年9月20日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詐欺取財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112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112年9月27日3詐欺取財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112年12月6日5詐欺取財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112年12月9日6詐欺取財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112年12月26日7詐欺取財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取財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113年3月13日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9詐欺取財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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