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光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光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光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神農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鐘阿鳳 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神農路西側向東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上述說明,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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