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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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義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新生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遭沿同向快車道由告訴人 許富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鳴喇叭示警。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等犯意,以其駕駛之甲車加速橫向急切至左側快車道在乙車車前煞車,告訴人見狀亦左偏欲加閃避,惟被告之甲車再往乙車車前移動,以此方式逼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被訴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見告訴人之車輛已被迫停駛,即開啟車門下車,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衝三小,你係在靠北」(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