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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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佳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83、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佳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應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佳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 李炳俊 之同意即提領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二分局警卷第
6頁),分別核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萬、8千元,共計3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而因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83號105年度偵字第17293號被告梁佳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佳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與李炳俊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7日離婚。梁佳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未經李炳俊之同意,擅自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金融卡1張(戶名:宥佳輪業行負責人李炳俊;帳號:0000-000-000000),先後於105年2月7日下午8時31分、2月16日、2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昌鴻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輸入與李炳俊離異前所知悉之上開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梁佳彙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及8千元之現金。梁佳彙總計以前述不正方法,自前述自動付款設備領得3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李炳俊及前述金融機構對金融卡交易行為控管之正確性。嗣經李炳俊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補刷存摺,發現存款短少,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裝設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旁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發覺盜領者係梁佳彙,始循線知悉上情。(被告梁佳彙所涉其餘犯嫌及被告曾仙環、 梁技耀 及 林明芬 所涉之竊盜、背信、侵入住宅及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炳俊委任王翼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佳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炳俊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自105年2月7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明細影本1份,(四)自裝設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旁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被告梁佳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查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