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僖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僖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第2行「接續」
2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僖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05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向 張幸瑜林姿榕 所共同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該門號係由其申辦使用(見偵卷第9頁反面),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8161號被告王僖娟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
17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僖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將其簽賭之號碼,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張幸瑜(涉嫌賭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8567號案件偵辦中)及林姿榕(涉嫌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共同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王僖娟對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據不同之「2星」、「
3星」等玩法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及57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張幸瑜、林姿榕等人所有。嗣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綠川東街口,扣得張幸瑜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帳冊及行動電話等物後,循線而查知王僖娟,復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僖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並將王僖娟帶回警所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僖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王僖娟前揭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傳輸「二星」、「三星」之翻拍照片4張、另案被告張幸瑜所使用手機LINE之「 王禧娟 」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張幸瑜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嘉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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