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賓
謝旻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旻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所載「 李稟脩 遂搭 林恩勝 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李稟脩遂搭 林恩聖 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2152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被告林泓賓、謝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第25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謝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泓賓、謝旻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旻諺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泓賓與告訴人李稟脩間存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謝旻諺共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李稟脩,使告訴人李稟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謝旻諺並進而妨害告訴人李稟脩之行動自由,行為確有不當;兼衡被告林泓賓、謝旻諺為金錢糾紛而為上開暴力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平和手段、被告林泓賓現從事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旻諺現從事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告訴人李稟脩之受傷程度及範圍,且被告林泓賓、謝旻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稟脩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27頁),及被告林泓賓、謝旻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旻諺所犯前開二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得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杯狀物品及安全帽,雖分別係被告林泓賓、謝旻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泓賓、謝旻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然無具體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官股
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林泓賓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旻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賓綽號「 阿賓 」,謝旻諺綽號「刺蝟」。緣李稟脩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應 盧崴愷 之要求,駕車搭載林泓賓之朋友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廠參加尾牙聚餐,李稟脩因此向盧崴愷索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油資補貼,盧崴愷告知林泓賓此事,林泓賓表示之後再給付該筆油資。嗣林泓賓、謝旻諺、盧崴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拉丁KTV」唱歌,而李稟脩則打電話給盧崴愷,請盧崴愷清償另1筆300元欠款,盧崴愷遂請李稟脩至「阿拉丁KTV」拿取款項。李稟脩於104年12月18日0時抵達「阿拉丁KTV」,林泓賓誤以為李稟脩專程前來催討前述油資,心生不悅,竟將李稟脩帶往「阿拉丁KTV」之1樓包廂內,並與謝旻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泓賓持堅硬質地之杯狀物品砸李稟脩之頭部,謝旻諺則徒手毆打李稟脩之臉部及頭部,李稟脩遂搭林恩勝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惟李稟脩上車前,仍遭謝旻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李稟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共7.5公分、左眼之挫傷。詎謝旻諺另基於強制犯意,騎乘機車在大里區大明路與新仁路3段之交岔路口攔停上開計程車,並以兇惡之口氣命李稟脩下車解釋清楚,李稟脩因心生畏懼,乃順從謝旻諺之要求,乘坐謝旻諺所駕駛之機車返回「阿拉丁KTV」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謝旻諺再對李稟脩恫嚇:「等等要帶你去阿賓家講清楚,問清楚,如果你講不好,我又會再打你」等語,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謝旻諺行動自由之權利。後因警方到場處理,李稟脩始前去就醫。
二、案經李稟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泓賓、謝旻諺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稟脩之犯行,惟被告謝旻諺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稟脩實施強制行為,辯稱:「林泓賓打電話給我,說我們誤會他了,說李稟脩是要去找 盧崴楷 拿錢,且李稟脩的女友跟車子都在現場,當時林泓賓說李稟脩頭上有流血,看有沒有很嚴重,要載李稟脩去醫院」、「(問:你騎機車追到李稟脩,有無跟李稟脩說要他好好講清楚,講不好要再打他?):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是叫他去就好好講,要不然到時候去又被人家打,我當時有告知李稟脩,說林泓賓不會再打他」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李稟脩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盧崴愷、林恩勝於警方調查時所述證詞、診斷證明書(警卷頁22-24)等證據作為佐證。被告謝旻諺雖辯解如前,但告訴人李稟脩所受傷勢不輕,若非遭被告謝旻諺以言語恫嚇,豈有置自己傷勢不顧,先返回「阿拉丁KTV」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之理,故被告謝旻諺所辯,應不足採。
二、被告林泓賓、謝旻諺在「阿拉丁KTV」傷害告訴人李稟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旻諺以脅迫方式命告訴人李稟脩返回現場,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謝旻諺所犯傷害、強制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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