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32號被告蔡承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吳威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以徒手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8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大勇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吳威)。
二、案經吳威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