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MANH(中文名阮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KHACMANH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危害國境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入境目的在於從事臨時工賺取所需,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違法入境期間約半年之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NGUYENKHACMANH(中文譯名:阮刻孟)
男30歲(民國79【西元1990】年4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原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已於109年2月23日遣返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KHACMANH(中文譯名:阮刻孟)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6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於107年8月10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俟至108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於108年4月13日遭遣送出境並依法管制入境。詎其為求再度入境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不詳仲介安排,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於108年6月間某日,自越南出發至大陸地區某處搭船後,抵達臺灣北部地區某處海岸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NGUYENKHACMANH於109年1月16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KHACM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指紋卡片及照片、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