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聲請人聯多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信 相對人 李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108年1月11日│140,000元│23,330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6日│││││││為見票即付│││├───┼───────┼───────┼──────┼───────┼────────┼──┤│002│108年1月23日│179,400元│39,862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0日│││││││為見票即付│││├───┼───────┼───────┼──────┼───────┼────────┼──┤│003│108年2月1日│300,000元│66,662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1日│││││││為見票即付│││├───┼───────┼───────┼──────┼───────┼────────┼──┤│004│108年5月7日│145,920元│56,743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5月23日│││││││為見票即付│││├───┼───────┼───────┼──────┼───────┼────────┼──┤│005│109年2月24日│184,000元│173,777元│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006│109年2月27日│160,000元│151,111元│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007│109年3月13日│800,000元│75,555元│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1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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