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高足關係人 徐麗婷 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田國雄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田國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田國雄之母,失蹤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自此田國雄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之家屬持續找尋後,乃向警察機關陳報相對人確定於96年8月31日失蹤,迄今已逾12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其到庭陳述:相對人是我兒子,相對人結婚之後我們還是都住在一起。我完全不知道相對人發生什麼事,但當初確實有檢調人員至家中搜索,檢調人員問我相對人是否有拿錢給我,我說一毛錢都沒有,相對人從那時到現在都沒有和我聯繫過等語。復經本院職權通知關係人徐麗婷即失蹤人之前配偶,據其代理人 陳志雄 到庭陳述:失蹤人與徐麗婷分別在銀行及金融業上班,之後在失蹤人之女3、4歲間某日突然失蹤,徐麗婷也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到隔天檢調單位找上門,才知道發生什麼事,關係人徐麗婷之後依據檢調單位的資料才知道在搜索前一天相對人已經出境至中國,失蹤人此後再也未和關係人徐麗婷聯絡過,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沒有意見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可知失蹤人於94年1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且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勞保局、健保Web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之星、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通緝紀錄,失蹤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於95年10月3日遭通緝,另涉犯銀行法於109年4月29日另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於失蹤人另案通緝所涉案件與95年間所涉犯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及於偵辦過程中,是否曾發現失蹤人田國雄之行蹤,據函覆以失蹤人於94年間涉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故經同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案件發佈通緝,上開涉犯罪名與同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案件不同,且於偵辦過程中,僅有失蹤人田國雄於94年12月21日出境,迄未入境,戶籍經強制遷出至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北檢欽敬109偵1270字第1099059966號函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徐麗婷與失蹤人雖於96年11月1日為離婚登記,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可知係關係人徐麗婷於96年間以失蹤人擅自離家未歸,婚姻已生破綻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亦未能通知失蹤人到庭,而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99號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599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6年8月31日確定失蹤,未能尋獲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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