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聲請人 彭海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海舲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92年間罹患扁桃腺癌而無法工作,家中收入驟變,經濟重擔皆落在聲請人身上,且因家庭總支出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遂以信用卡刷卡及借貸支付開銷,致累積債務無法清償。今聲請人已63歲,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是聲請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陳報目前債權總金額為1,231,647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名下有位於苗栗土地三筆(價值約171,539元
)、機車1部、存款59元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63頁、65至67頁、69頁、71至85頁)為證,經核無誤。又聲請人稱其任職於便當店,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領有任何補助乙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負責人提出手寫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77頁),又本院就聲請人自106年12月起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均據函覆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是本院暫以18,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87元,包含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共2,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國民年金987元支出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加油電子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第199至217頁),衡諸聲請人之年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罹癌無工作收入故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其一人負擔乙節,有其提出其配偶孟○坤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1頁、18
3頁第223至225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87元。
㈣依上調查,聲請人名下資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8,000元,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87元,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債務,復考量聲請人目前高齡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無法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