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月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月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李月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警詢時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警詢時稱其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張李月女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月女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陳揚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揚勳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張李月女施以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揚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