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詠溱 (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信義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來向適有謝宛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謝吳秀卿 駛至,謝宛真應注意騎乘機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車輛交會時,須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貿然前行,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均摔倒在地,致王詠溱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謝宛真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宛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詠溱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
4張。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靠右行駛及注意來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王詠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詠溱所受之傷勢、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王詠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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