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章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章評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章評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薛文平 (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東海大學第3車棚外人行道時,經薛文平提議竊取停放於人行道之機車上之安全帽,趙章評、薛文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章評把風,薛文平下車竊取 簡秀婷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趙章評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薛文平逃離現場。嗣經簡秀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趙章評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章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薛文平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秀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趙章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文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與同案被告薛文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簡秀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