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2月1日止,兩造約定被告丁○○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13%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至93年9月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67,291元,依兩造約定,被告丁○○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291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