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18,830元(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18,8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