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
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改過,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平均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上開期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平均每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乃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頁6),而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呈毒品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重
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2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頁7)。是被告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均殘留有些微海洛因毒品粉末,且客觀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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