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鍾羽真 原名 鍾枚紋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鍾羽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鍾羽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不得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得受分配金額有爭執,並於94年1月12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4日雄院貴民恭93執字第22369號通知訂於94年1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則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同條第4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鍾羽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虛偽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的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甲○○並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23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2,000,000元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爰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鍾羽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鍾羽真所有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不得以2,000,000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第2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鍾羽真之夫 郭智銘 於92年間數度向伊借款計5,268,000元,經伊向郭智銘催討後,由被告鍾羽真承擔2,000,000元之債務,並於93年1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鍾羽真則以:其夫郭智銘於92年間數度向被告甲○○借款,經被告甲○○向郭智銘催討後,由伊承擔2,000,000元之債務,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鍾羽真所有,被告甲○○與鍾羽真於93年1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2,000,000元,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被告鍾羽真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的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以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鍾羽真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於9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鍾羽真所有經93年度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併案執行。
(三)經本院執行處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2月6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額為8,110,000元,本院於93年12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4年1月17日實行分配。並依據前揭第
2順位抵押權,分配予被告甲○○1,267,986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虛偽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均以訴外人即被告鍾羽真之夫郭智銘於92年間數度向被告甲○○借款,經被告甲○○向郭智銘催討後,由被告鍾羽真承擔2,000,000元之債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甲○○與訴外人郭智銘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鍾羽真有無承擔其中2,000,000元之債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均否認,自應就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二人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鍾羽真之夫郭智銘於92年間數度向被告甲○○借款云云,固提出存摺影本二份、匯款資料五份及存摺存款取款條一份為證,惟依前揭匯款資料觀之,前揭匯款係匯至寬糧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訴外人郭智銘雖係該公司代表人,惟二者係不同之人格,是否確係匯款予郭智銘,已非無疑;況匯款之原因不一,是否確為借貸關係,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二人主張2,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係被告鍾羽真承擔訴外人郭智銘之債務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23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94年1月24日經通知到庭就原告之異議陳述意見,係陳述:確實有借錢給鍾羽真之先生郭智銘超過2,000,000元,而鍾羽真為連帶保證人,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見附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69號卷宗之當日言詞陳述筆錄),其陳述前後不一,被告甲○○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於本院執行處復提出由寬糧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被告鍾羽真背書之支票2紙,以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惟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前揭二紙支票與本件債務承擔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陳述前後矛盾,且支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具多樣性,前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又均係寬糧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郭智銘無涉,無法逕以被告鍾羽真在支票背書即遽認有承擔郭智銘債務之事實,而就被告鍾羽真承擔債務一節,被告鍾羽真與甲○○二人復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被告等就本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四)另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自行偕同證人郭智銘到庭,並聲請本院訊問,惟本院於94年4月15日當庭諭知被告甲○○於同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證人到庭,證人郭智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證人郭智銘為被告鍾羽真之夫,被告二人復主張證人郭智銘為本件債務之原債務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鍾羽真之2,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虛偽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訴外人郭智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鍾羽真亦未承擔前揭債務,被告甲○○對被告鍾羽真之2,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告甲○○對被告鍾羽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鍾羽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不得以2,000,000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第2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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