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未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以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高雄縣仁武鄉某處等處所,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間隔四、五天至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聖公巷二八號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9405—37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及,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