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美達研)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並於8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9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用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和興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17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美達研)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偵查卷第11頁)。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0.07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17公克),此有該局93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0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美達研)一瓶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三、另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9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並於8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5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7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17公克,該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此有該局93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0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此外,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4─13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扣案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注射針筒
1支、生理食鹽水(美達研)1瓶,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