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 謝榮峯
劉綺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張效武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訴字第119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均得假執行。被告就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分別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0000-0000主張:被告張效武於民國99年2月11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 法老王 音樂酒吧」喝酒作樂,見0000-0000進入三樓女廁內,竟尾隨進入女廁,在0000-0000使用之廁所門外等候,待0000-0
000如廁完畢開門時,張效武即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徒手將0000-0000推回女廁內並關上門,隨即以左手捉住0000-0000使之不能抗拒,另用右手解開0000-0000褲子皮帶,並以手指插入0000-0000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原告謝榮峯、劉綺晏則均主張:被告張效武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徒手將謝榮峯、劉綺晏之女0000-0
000推入女廁內並關上門後,即以左手捉住0000-0000使之不能抗拒,並以手指插入0000-0000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謝榮峯、劉綺晏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效武否認有將0000-0000推入女廁,或對其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等人之訴。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效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
1紙(本院卷第26、30頁)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謝榮峯、劉綺晏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容先敘明。
四、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效武於99年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法老王音樂酒吧」飲酒後,至該店三樓男廁如廁時,見0000-0000進入三樓女廁,竟在女廁門外敲門等候,待0000-0000如廁完畢開門欲離去之際,即徒手將0000-000
0推回女廁內,並帶上廁所門,再以雙手捉住0000-0000肩膀,使之不能抗拒後,強行親吻0000-0000脖子,隨後以左手捉住0000-0000身體,並以右手撫摸0000-0000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0000-000
0如廁完畢開門欲離去之際,即徒手將0000-0000推回女廁內,並以雙手捉住0000-0000肩膀,使之不能抗拒後,強行親吻0000-0000脖子,隨後以左手捉住0000-0000身體,並以右手撫摸0000-0000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致0000-000
0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0000-0000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而本件事發時,0000-0000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在父母雙親緊密保護教養之中,其於智識未熟,無防衛心,竟遭被告以上開手段不法侵害,致0000-0000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謝榮峯、劉綺晏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六、又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名下無所得、財產(詳參卷附被告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本院卷第7至8頁);而原告0000-0000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亦無所得、財產(詳參卷附原告0000-0000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謝榮峯為軍校畢要、現任職保全公司月薪2萬5千元、年收入約30萬元左右,原告劉綺晏為五專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謝榮峯、劉綺晏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有卷附原告謝榮峯、劉綺晏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對0000-0000上開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危害程度等情,及謝榮峯、劉綺晏因0000-000
0受害,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未與原告等人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0000-0000精神慰撫金20萬元、謝榮峯、劉綺晏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5萬元、5萬元,原告等人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各20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0000-0000、謝榮峯、劉綺晏供擔保20萬元、5萬元、5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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