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則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張正守於100年2月16日晚間8時12分許,採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84.2毫克,經換算為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再參以被告騎車行駛時,因不明原因倒地等情,堪認被告於100年2月16日晚間酒後騎車行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56號緩起訴處分後,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角開放性傷口、腦出血、頭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受傷情形非屬輕微,信其經此次教訓,應得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張正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1之6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守曾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11月7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0年2月16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致於100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不明原因而摔倒,經送醫後,由長庚紀念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高達284.2MG/D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守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李鍀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檢驗高達28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32張可參,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次車禍造成右眼角之開放性傷口、腦出血、頭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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