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王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87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725%加碼年息2.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5年12月27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約定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7%浮動計付,自96年11月23日起至到期日止,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825%浮動計付。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1月23日,尚積欠830,81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就本件貸款已支付原告240多萬元,具備還款誠意,伊係因無工作而欠款。至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伊所親簽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