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及另因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污水處理場之辦公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人員經徵得吳清吉之同意,於99年9月30日14時許,搜索吳清吉之上開辦公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不明粉末1包、夾鏈袋50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清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5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6至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
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1包扣案之不明粉末、夾鏈袋50個,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