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添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增加:「梁添福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
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第10行已載明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於起訴書第6頁第14行、第15行所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與 施素 (指犯罪事實一、二)、 洪志成 (指犯罪事實一、二)、 陳武生 (指犯罪事實二)等人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 蔡蓮英 (指犯罪事實一)、 洪云金 (指犯罪事實二)及施素(指犯罪事實一、二)、洪志成(指犯罪事實一、二)、陳武生(指犯罪事實二),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上述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及介紹他人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蔡蓮英、洪云金入境臺灣地區,此行為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再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