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朱蓉蓉 被告朱蓉蓉之子如附.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朱蓉蓉之子(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子)非原告自被告劉德良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朱蓉蓉之子,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一日,遲則三百零二天,此為我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為受胎期間,然受胎期間雖於原告與被告劉德良婚姻關係存續期中,惟於受胎期間中,原告與被告劉德良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朱蓉蓉之子實際生父為訴外人 李謀杰 ,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若被告朱蓉蓉之子非被告劉德良之血緣,則同意原告請求;若被告朱蓉蓉之子係被告劉德良之血緣,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朱蓉蓉之子應非被告劉德良之子,但原告均未與被告劉德良溝通過,就直接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劉德良很忙碌,無法配合驗DNA。
三、證據:無。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蓉蓉之子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件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德良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結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朱蓉蓉之子,被告朱蓉蓉之子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德良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被告朱蓉蓉之子實際生父為訴外人李謀杰,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良非被告朱蓉蓉之子之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朱蓉蓉之子,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劉德良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朱蓉蓉之子為原告與被告劉德良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朱蓉蓉之子時,並未與被告劉德良同居,即非自被告劉德良受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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