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逆向行駛,造成告訴人 楊宗霖 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件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告訴人遵行車道行駛,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就本件車禍尚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難認確有調解、賠償之意,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為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