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李金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隆明知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保安宮內,飲用高粱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隆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