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莊雯妃 住○○市○○區○○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陳月美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朝杭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為繼承人之一,欲與其他繼承人擬定分割繼承協議書,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僅有一名女兒即聲請人,聲請人結婚後即遷往臺北居住,僅能於逢年過節期間回南部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平時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均由胞姐張 陳月娥 照顧,為回饋胞姐 張陳月娥 長年無怨無悔付出,乃將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自被繼承人陳朝杭所繼承之大部分財產歸於胞姐張陳月娥,此對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較為有利,爰依法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陳月美前經本院於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 陳月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父親陳朝杭於111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71地號土地、同區保安段1227地號土地、同區安定240之1號建物,繼承人欲協議分割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書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各繼承人協議之遺產分割方案,係僅將被繼承人陳朝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繼承取得1000分之78之持分,餘由關係人 陳彥志 、 陳玟伶 、張陳月娥、 郭陳月珠 繼承,可認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並無繼承其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土地,亦未受有任何相當於其應繼分之金錢補償,故客觀上顯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美之利益而處分,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