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哲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侵訴字第六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在一、二審均經法院為有罪認定,其中重要依據即郭姓證人之證述,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郭姓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實在,為確認查核及排除轉譯語意落差或漏未記載之情況,聲請付與該案於111年5月4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已於111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向本院即上開庭訊錄音之法院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於111年5月4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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