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63號被告蔡敏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麒與 劉小萍 係鄰居關係,蔡敏麒明知劉小萍拒絕出借漁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劉小萍住處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劉小萍所有之漁線纏繞於自己物品上,等長度足夠後,自備打火機將漁線燒斷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劉小萍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小萍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漁線1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劉小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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