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炤煌選任辯護人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炤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炤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何炤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何炤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炤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何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約5年內已第4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親屬需扶養、另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服藥中等情(另參院卷第67頁所附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影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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