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家偉
郭嘯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包家偉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嘯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包家偉、郭嘯彪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2時43分許,前往全發精品商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時,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包家偉以身體撞擊機檯、再由郭嘯彪以徒手搖晃機檯,使全發精品商行所有之上開機檯內機械鬆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機檯內餅乾零食4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全發精品商行員工發現上揭選物販賣機遭破壞,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確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發精品商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正勳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為人一覽表、損失紀錄表及現場機檯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均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1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5頁),足徵悔悟;被告包家偉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兼職清潔人員,日薪約400元,被告郭嘯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6名子女,現擔任自助餐店老闆,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害,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餅乾零食4件(價值1000元)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並自承該等零食已食用完畢(警卷第5頁、13頁),惟被告2人均已賠償告訴人各1000元,共計2000元,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2人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及徒手搖晃機檯之方式,使機檯內機械鬆脫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卷內,均無告訴人就此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之證據,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