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乙○○
號巷2號被告甲○○
號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自被告受孕而懷有子女 徐瑋翔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惟被告及其父母均有負債,因經濟問題無法舉行婚禮,兩造乃於95年7月8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央請被告母親丙○○、鄰居 謝麗萍 於證婚人欄上簽名後,並於95年7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另立據證明尚未舉行任何儀式及收受聘金,待00年00月生產後再討論婚禮一事,是以,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或結婚喜宴,迄今亦未補辦公開儀式或結婚喜宴,是兩造既無任何形式之公開儀式,依法該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為此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結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
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以,兩造於9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僅是否具備法定結婚要件而有所爭議,此親屬事件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新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在案可稽。再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婚字第110號、88年度訴字第30號裁判亦揭櫫在卷可佐。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自被告受孕而懷有子女徐瑋翔(00年00月00日出生),惟被告及其父母均有負債,因經濟問題無法舉行婚禮,兩造乃於95年7月8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央請被告母親丙○○、鄰居謝麗萍於證婚人欄上簽名後,並於95年7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另立據證明尚未舉行任何儀式及收受聘金,待00年00月生產後再討論婚禮一事,是以,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或結婚喜宴,迄今亦未補辦公開儀式或結婚喜宴,依法該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慶隆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舉辦婚禮,因為原告所懷被告之子要辦戶口,所以才去辦結婚登記,之後2、3年間都沒有補辦婚禮,被告也沒有給聘金、餅錢、宴客等語相吻合。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由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聞乙節為真。從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兩造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由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聞,顯然欠缺法定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雖誤為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然其法律上之真意應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