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間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85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第4之19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86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湖段第4之189地號,下稱被告土地)相互毗鄰,兩造土地係以本院95年度調字第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後,自重測前大湖段4之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之分割線係如附圖所示F、C連線,該條連線並為舊地籍線之位置,然於民國97年間由苗栗縣政府重測時竟發生偏移,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為應以重測後協助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E連線為界址,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F、C連線。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應以重測後協助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
D、E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385、386地號兩筆土地相互毗鄰,係以本院95年度調字第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後,自重測前大湖段4之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前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未達成共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函文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兩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界址位置進行指界,被告方面則主張以苗栗縣政府重測後協助指界之位置為界址,而未於現場進行指界,此有本院97年8月15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經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謄、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依前揭鑑定圖上之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指界之A、B兩點(該兩點連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為如附圖所示
F、C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該連接線雖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與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附圖分割線相符,然原告土地面積為4403.90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大幅增加171.90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1686.29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減少80.71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以苗栗縣政府重測後協助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E兩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為4283.48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51.4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1806.71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39.71平方公尺。
(四)經查,兩造土地原本均屬於重測前大湖段4之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相鄰界址之存在,嗣經本院95年度調字第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後,始予分割為水尾坪段第
385、386地號土地,依上開事件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原告所取得該部分土地面積應為4232平方公尺(即調解筆錄所載附圖編號4-26⑶部分),被告所取得該部分土地面積應為1767平方公尺(調解筆錄所載附圖編號4-26⑵與4-98部分合計為4233平方公尺),並據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於95年8月22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惟依測量結果,原告指界之F、C連線雖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與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附圖編號4-26⑶與4-26⑵土地間之分割線相符,兩造土地面積卻分別與分割後登記取得之面積有所增減,經本院就上開事項,訊問測繪中心承辦本件施測之測量員 洪樹全 ,其到庭陳稱:「只有這條連線(即
F、C連線)與調解筆錄的分割線相符,其他3邊部分不一定與原來的相符,因為重測時可能有考慮到其他的現況或土地所有權人的協調,所以導致(原告土地)面積增加...」,又關於重測協助指界之結果以附圖所示D、E兩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原因,其則表示:「重測指界會考慮3個部分:現況、登記面積、舊圖,測量員是根據最原始的共有物分割,應該是以面積為準,圖是跟著面積來做調整,經過面積分析結果,兩造的面積都足夠的情況下訂出這條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所指F、C連線並未考量兩造土地其餘3邊地籍線之位置與面積計算之成果,倘以該條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將導致兩造土地面積與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後所應取得之面積產生大幅之增減落差,然兩造土地既係由重測前大湖段4之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本並無相鄰界址之存在,僅係因土地分割之後,須就兩筆土地之間畫分界址位置,以利兩造分別加以使用,是應以兩造土地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之數據,作為決定上開界址位置之重要參考基準。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使自己所分得之系爭385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卻導致被告所分得之系爭386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未能分得足夠之土地面積,與當時共有物分割之本旨顯然有違,此條界址當非可採;而被告所主張苗栗縣政府重測後協助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E兩點連線,經測量結果,使兩造土地面積均較其分割後所應取得之登記面積有所增加,並無任何一方受到面積減損之不利益,應屬較為合理可採之分割線,並得作為兩造土地於分割後之界址,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苗栗縣政府重測後協助指界之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