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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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之姓名「 李清峰 」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一第7行鐵材放置地點及數量應更正並補充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
32之2號旁空地之鐵材(約400公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前以97年度偵字第4492號案件偵查後,雖曾認被告甲○○係藉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乙○○帶同吊車竊取 林源龍 所有之上開鐵材不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9號審理後,檢察官復認被告甲○○應係對告訴人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而以98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確定;惟上開起訴及撤回起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7年6月7日10時10分許,藉由不知情之乙○○帶同吊車竊取被害人林源龍之鐵材未遂」,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於97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鐵材為其所有,欲加以出售,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2萬元」,兩者基本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有上開起訴書、撤回起訴書以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足稽,自非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贓物,以及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李清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684巷43號(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綽號「豬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7日中午12時30許,在嘉義市某代書事務所內,向乙○○詐稱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溪底寮32之2號旁之鐵材為渠2人所有,並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5元之價格販售予乙○○,致乙○○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在該代書事務所內與李清峰簽定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交付2萬元之定金於李清峰,雙方並約定於97年6月10日早上8時許至現場載運。詎乙○○偕同吊車如期到現場欲搬運鐵材時,發現李清峰並未出面,同時撥打李清峰之手機亦無人接聽,且該鐵材之所有人林源龍亦到現場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清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源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㈤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綽號「豬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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