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陳櫻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昱順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大哥即相對人前以其為豐樁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公司營運均由相對人負責,惟抗告人仍因該公司欠稅及罰款而遭境管,遂將前夫所給之贍養費本票轉讓予行政執行署,用以抵償前揭欠稅等,始獲解除境管,抗告人現欲向相對人催討此筆款項,惟因已退休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單身戶,設籍新北市,依其於民國102年度之財產總額及薪資所得,可知其可處分之資產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達3萬9,480元,不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間名下財產雖有投資金額8,000萬元,惟該財產皆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業將該投資所屬公司轉讓他人,抗告人實無該筆財產。且抗告人於工作時,每月薪資均被扣1萬元以清償信用卡卡債,又因租屋及居住地點偏僻,交通費支出甚多,可用處分之金額並不多,復於103年8月28日申請退休,每月僅領年金1萬餘元,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8萬8,000元,待本件訴訟完畢拿到錢再還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提出104年2月11日所查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9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103年9月29日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日移署人編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移民署103年8月1日函)、98年3月26日移署人編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於102年度名下有安信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8,000萬元、薪資所得亦達47萬3,7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抗告人主張上開投資為相對人所有,每月薪資被扣1萬元以清償信用卡卡債,又因租屋與居住地點偏僻,交通費支出甚多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釋明。至其於104年2月11日查調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已無前揭8,000萬元之投資財產,惟依抗告人提出勞保局103年9月29日函、移民署103年8月1日函及存摺內頁影本,抗告人現年56歲,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離職,其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經扣除貸款得領5,022元,且抗告人於103年8月7日之存款結餘為2萬2,859元等情,實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