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手鍊肆條、金童飾壹個、金項鍊參條、金戒指壹個、白金戒指壹個、鑽石戒指貳個、精品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8時50分許,至 邱定凱 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未經邱定凱同意逕以放置在鞋櫃內之鑰匙,開啟上址住宅門鎖後侵入其內,進入上址住宅房間翻找並拿取邱定凱所有之金手鍊4條、金童飾1個、金項鍊3條、金戒指1個、白金戒指1個、鑽石戒指2個、精品項鍊1條(下稱本案金飾,價值合計新臺幣約【下同】20萬9,600元),及同住該處之 邱若承 所有之零錢1袋(價值合計3,000元)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將竊得財物攜出上址住宅徒步離去,然漏將上開零錢遺留在上址住宅門前未攜離。嗣因邱定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定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金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定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2至23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飾及被害人邱若承所有之零錢1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同一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金飾,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於告訴人所述本案金飾之價值沒有意見,但本案金飾我已變賣得款1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則依被告上揭所陳之賣得金額,顯然低於遭竊財物合計20萬9,600元之價值,自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符沒收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㈡至被告雖有竊得零錢1袋(價值合計3,000元),然該等零錢為被告竊取攜出上址住宅房間後,遺留在上址住宅門前未攜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難謂該等零錢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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