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顥瀚(原名許家睿)選任辯護人楊啟源律師
彭若晴 律師文聞律師被告 江子麟
吳映辰 毛涵飛 鄭庭 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35、18618、2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名許家睿)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所涉賭博罪,業經原審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而案發當時未成年之陳○學(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己○○為催討賭債,夥同乙○○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12月29日17時許,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商職學校(詳卷)校門口,其等主觀上均明知適就讀於該校之陳○學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與陳○學會面,其餘3人則在車內等候,嗣己○○則以手勒住陳○學脖子,迫使陳○學上車,旋即強行將之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處所,於此期間,己○○即向陳○學恫以「如不還錢,要帶你向地下錢莊借錢」、「要你至酒店當少爺」等語,且以腳踹陳○學之胸口,復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手掌毆擊陳○學之頸部後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並迫使陳○學簽立面額22萬4千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共同以此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陳○學之行動自由。迄翌(30)日凌晨,經陳○學之父 陳俊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潭派出所內交付7萬元予己○○、乙○○2人後,陳○學始獲釋放。
二、甲○○於104年間加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所涉賭博罪,業經原審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而戊○○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甲○○為催討賭債,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13日3時16分、同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並對戊○○恫稱「如果你再消失我不知道有麻煩的是誰喔」、「我殺了你」、「我今天找到你,就一定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6735偵字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第26頁及背面,16735偵字卷㈡第165至166頁,16735偵字卷㈣第133頁、第156至161頁,16735偵字卷㈥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8至54頁、第137至147頁,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第178頁、第189頁背面,本院卷第138、230頁),核與證人陳○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下稱2651他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8至39頁背面,16735偵字卷㈣第219至222頁、16735偵字卷㈥第22至23頁背面、第69至70頁,原審卷㈢第12至18頁),並有借據證明書照片、面額22萬4千元之本票照片、收據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足參(見2651他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己○○、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16735偵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6735偵字卷㈣第137至138頁,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原審卷㈢第173至178頁、第189頁、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651他字卷第147至150頁背面、第162至163頁背面),並有104年北地聲監字第000978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38頁、第140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甲○○等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被告己○○、乙○○2人,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學係00年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㈡第86頁、第155頁),而依被告己○○、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們前往陳○學所就讀學校與陳○學碰面,知道陳○學是在學的學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143頁),足認被告己○○、乙○○主觀上均明知被害人陳○學係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2人以徒手勾住被害人陳○學脖子之方式,強押被害人陳○學上車,並強行載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之處所,復於該處所內以言詞恫嚇、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將被害人陳○學留滯在上址處所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己○○、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渠等雖以前述強暴、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學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被害人陳○學為簽立本票、借據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使被害人陳○學償還賭債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等2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己○○、乙○○2人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104年6月13日3時16分、同日19時42分與被害人戊○○通話時,接連口出上揭言詞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於104年6月13日3時16分,有以「如果你再消失我不知道有麻煩的是誰喔」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被告己○○、乙○○有罪部分)原審就事實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原為「5年以下」,經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成為「七年六月以下」,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原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⑵按刑法上,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之故意,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或「已」預見,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己○○、乙○○「主觀上均『可』預見適就讀於該校之陳○學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己○○、乙○○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陳○學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為催討債務之故,以前揭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學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陳○學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己○○、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己○○已與被害人陳○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陳○學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復考 量渠 等2人年紀尚輕,未及深慮致罹刑典;兼衡以被告己○○、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渠 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二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二部分,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甲○○犯刑法恐嚇罪,適用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多次聯繫被害人戊○○出面處理賭債未果,竟心生不滿,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正值血氣之年,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為其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所用之連絡工具,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先以
前詞恫嚇被害人戊○○之外,復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超商,與被告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強行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其簽立本票、交付個人證件,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限
制戊○○的自由,案發當日我與己○○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7-11超商與戊○○約見面,商討處理賭債的事,戊○○有帶朋友來,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戊○○有在另1家7-11簽本票,也把證件交給我們,當時是我、己○○、戊○○同意簽本票的,戊○○沒有上我們的車,戊○○後來是與他的朋友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戊○○之友人 藍文彥 於原審到庭證稱:戊○○是我
計程車行的同事,因為戊○○跟被告甲○○、己○○2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戊○○委託我,我再委託 羅浩宸 一起跟被告甲○○、己○○2人處理債務,我只曾與被告甲○○、己○○2人見過1次面,當時是在花蓮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我、羅浩宸、戊○○跟被告甲○○、己○○等人在便利商店外面座椅見面協商債務,約1至2小時後,戊○○覺得在那裡講好像不是很方便,而羅浩宸的KTV店剛好在便利商店旁邊,所以我跟羅浩宸就邀請被告甲○○、己○○2人到羅浩宸的KTV店,後來因戊○○提出他父親另有1間房子,他想要讓被告甲○○、己○○2人相信他可以還錢,我們就離開KTV店,到戊○○家去看,確切知道他有鑰匙可以進去,確認那個地方就是他們家房子,後來也去戊○○與他父親當時的住處,之後為了讓被告甲○○、己○○2人有具體還債的證明,我就與戊○○商討,由戊○○簽立本票,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簽本票地點是○○○區○道路跟中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外面,簽完本票後,戊○○跟我一起離開,被告甲○○、己○○2人則自行離去,戊○○從頭到尾都是坐我的車,整個經過,戊○○並沒有被壓制、也沒有遭恐嚇或被施以暴力、妨害自由,是戊○○自己本身要求看這樣可否暫緩債務,簽立本票也不是被告甲○○、己○○2人強迫,是我跟戊○○商討之後的結果,羅浩宸是我的朋友,跟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8至44頁)。證人羅浩宸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戊○○,我曾經在花蓮與被告甲○○、己○○2人碰過面,因為我受藍文彥請託去協商戊○○的債務,我只有幫忙協商1次,就約在我開的KTV店附近的7-11協商,現場有戊○○、藍文彥,後來被告甲○○、己○○2人才來,之後有到我經營KTV店內繼續談,之後戊○○有簽立本票,我還有陪同戊○○到他家拿證件,當時是藍文彥開計程車載戊○○,我載被告己○○,拿到證件之後,還有去戊○○住處附近的7-11影印,開車去拿證件的時候,我們有繞2個地點,但我是單純跟藍文彥的車,不是跟戊○○同車,第2個地點才是戊○○的家,停第1個地點時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停第1個地點時,他們有下車看一看,不知道是沒有鑰匙還是怎樣,說證件不在這裡,所以才又到第2個地點,整個過程中,我並未看見被告甲○○、己○○2人對戊○○恐嚇、施以暴力及妨害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藍文彥、羅浩宸前開證述,渠等2人均係戊○○之友人,且於案發當時始終陪同戊○○在場商議債務之處理,被告甲○○、己○○2人自104年6月13日晚間與戊○○見面時起,乃至翌(14)日凌晨戊○○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時止,期間均無何拘禁戊○○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戊○○簽署上開本票並交付證件予被告甲○○、己○○等人,亦未違反其意願,核與被告甲○○、己○○所辯相符,難認被告甲○○、己○○有何妨害被害人戊○○自由之情事。
⑵證人戊○○固於警詢中指稱:當日我現身與甲○○、己○
○等人見面時,隨即遭控制住行動,當我表明還需一些時間籌措歸還所積欠之賭債時,即遭己○○徒手及用伸縮警棍朝我身上頭部、肚子等處毆打,逼迫我當下一定要將賭債解決,接著強押我乘坐在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上,我當時有激烈抵抗,後來在車上,甲○○、己○○不斷逼迫警告我,一定要交付所積欠之賭債,如我無法清償債務揚言不會讓我離開,逼迫我必須向親友籌措金錢,我因害怕再次遭受傷害,遂遵照指示配合簽具借據本票等物品交付甲○○、己○○等人,甲○○、己○○等人控制我的行動自由至隔日,甲○○、己○○等人將我控制在其等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約4小時,並載我環繞我住家、工作處所、我父母親工作地方,恐嚇我說他們知道我所有資料及處所,脅迫我還債云云(見2651他字卷第149頁及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因欠賭債而與甲○○、己○○約到花蓮市火車站前的7-11見面,當天對方1輛車到場,甲○○、己○○下車跟我談,2人問我怎麼處理賭債,我說願意分期攤還,但對方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拿到30萬,我說沒辦法,我與甲○○、己○○因此談不攏,甲○○、己○○就開始限制我的自由,叫我把證件跟行動電話交出來,並要求我簽本票、借據,並說如果我不交證件要把我押到臺北,且一副準備要動手的樣子,後來我同意簽本票,並把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手機都交給己○○,後來甲○○、己○○2人帶我到7-11外面的桌子寫借據、本票,我不得不簽給他們,否則無法離開,我簽完本票後, 黃彥安 有到場,之後黃彥安就跟己○○說我的住處、上班的地點,己○○、甲○○就上我開的計程車,己○○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我後方,黃彥安開他的BMW,另有人開己○○他們的車,一共3輛車就分別到我的住處跟上班地點察看,己○○有把所有地址用手機拍照起來等語(見2651他字卷第162至163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戊○○所指遭被告甲○○、己○○2人強押上車一節,其究係受押被迫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而前往其住處、工作處所等地,抑或係與被告甲○○、己○○2人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後說詞已有齟齬;再者,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其於7-11超商相約見面當下,即遭被告己○○徒手、持棍毆打等情節,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提及案發當晚於超商會面時有受暴力攻擊之情,則苟若證人戊○○確有遭被告己○○毆打,衡情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身體、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豈會於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是證人戊○○此部分指訴,非惟前後互相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更與證人藍文彥、羅浩宸之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甲○○、己○○之認定。
⑶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於104年6月13日所為恐嚇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因被害人庚○○(原名 陳家聖 )積欠網路簽賭之
賭債及酒錢等債務,遂與丙○○、丁○○(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步」之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5分(公訴意旨誤植為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由被告己○○、丙○○分別以手勒住被害人庚○○之頸部,強押被害人庚○○至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內,且由被告丙○○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庚○○,並將之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艾美酒店地下1樓,抵達上址酒店內,即由被告己○○、丙○○、丁○○及「小步」等人圍住被害人庚○○,並由被告丙○○出手毆打被害人庚○○,被告丁○○則以腳踹踢被害人庚○○,強迫被害人庚○○簽立本票,以上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丙○○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己○○、甲○○(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104年6月13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我殺了你、一定讓你死」等語恫嚇戊○○,以此向戊○○催討賭債(被告甲○○犯恐嚇罪部分,已如前述),嗣與戊○○為上述電話聯繫後,即與戊○○相約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某超商,處理償還賭債之事宜,待戊○○前往赴約後,被告甲○○、己○○即強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逼迫戊○○簽立不詳金額之本票,並要求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予其等,迄翌(14)日凌晨某時許,戊○○始獲釋放。嗣戊○○於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花蓮市警察局某派出所詢問,詎被告己○○、甲○○即在派出所外等候,並與之發生激烈衝突,渠等為使戊○○償還賭債,竟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上前將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鑰匙強行拔下,並與被告甲○○2人另以甩棍攻擊戊○○之腳部、頭部及背部等處,被告甲○○再以手勒住戊○○之頸部,強行將戊○○押入上揭車輛之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己○○及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㈢被告己○○與甲○○、辛○○、乙○○等4人,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8日上午3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某地下停車場內,堵住被害人壬○○之去路,並上前強行將之帶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茶霸複合餐廳(下稱茶霸餐廳)內,待被害人壬○○進入茶霸餐廳後,即由被告甲○○在個人之腰際藏有甩棍,又手持蝴蝶刀在被害人壬○○面前揮舞,並揚言稱:很想打壬○○等語,且被告甲○○等人亦以「不還錢、下場自己負責」等語恐嚇被害人壬○○,致被害人壬○○心生恐懼,被害人壬○○遂簽立57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己○○,渠等並阻止被害人壬○○離開現場,以上揭方式限制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迄翌(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元堂複合餐廳(下稱一元堂餐廳)內,經被害人壬○○之友人 覃葉甫 籌資30萬元,而交付該筆現金款項30萬元予被告己○○後,被害人壬○○始獲釋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己○○、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
○○、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證人即庚○○之父 陳震 國、證人 覃業勛呂韋霆顏伯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庚○○簽立之借據、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4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9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庚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碰面,並由己○○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庚○○前往上址艾美酒店等情,而被告丁○○亦坦承在艾美酒店內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庚○○一情, 惟渠 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己○○、丙○○均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庚○○上車,當時是為了庚○○積欠債務的問題,己○○就對庚○○說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庚○○也回說「好」,我們就勾著庚○○的肩膀一起上車前往艾美酒店協商等語;被告己○○復辯稱:後來在艾美酒店,庚○○有簽立本票,是因為庚○○說想要跟他爸爸拿錢,但要有個依據說他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們配合庚○○簽這張本票讓他能夠回家拿錢,事後 陳震國 有交付我1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丙○○等人為催討債務之故,於104年2月3日
凌晨2時35分,駕駛上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與庚○○碰面,復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丙○○、庚○○前往上址艾美酒店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嗣庚○○則在艾美酒店內簽立本票、借據,被告己○○事後則自陳震國處收受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丙○○2人坦認不諱(見16735偵字卷㈠第13至16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16735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偵字卷㈣第128至129頁,16735偵字卷㈥第3至4頁,原審卷㈡第117至119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庚○○、陳震國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6735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第245至2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又於驅車前往艾美酒店途中,被告丙○○與庚○○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另在艾美酒店期間,被告丙○○、丁○○則徒手毆打或持器物丟擲被害人庚○○等情,亦經被告己○○、丙○○、丁○○供承甚明(見16735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偵字卷㈣第128至129頁,原審卷㈡第117至119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復經證人庚○○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6735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2651他字卷第25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卷附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案發當時3名男子並肩走在騎樓外人行道上,左右兩側之男子似以手勾住中間之男子。惟該錄影畫面攝錄之清晰度尚不足辨識該名位在中間之男子究係為左右兩側之男子所挾持,抑或渠等間所為僅係以手勾搭肩膀之一般情誼舉措。
⒉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欠己○○錢,有酒錢
及賭債,己○○當時就有勾我的肩膀,叫我去談酒錢的事情,我就說好,跟他們去談,我坐對方的車子到艾美酒店,當時有我、己○○、己○○的朋友,在車上我跟己○○有吵架,己○○的朋友就拿鋁棒打我,後來在包廂裡,己○○有跟我談酒錢及賭債,己○○跟我說總共欠多少錢,有提到酒單跟賭債分別是多少,我有簽兩張紙,己○○說這是我欠的錢,要我簽名,我有簽名跟押指印,包廂裡的其他人有問我有沒有心要還錢,我還有欠另外1個女生錢,當時己○○要我去酒店談時,該名女生也在場,在酒店包廂裡,我記得有不認識的動手打我,對方是徒手打我,當時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己○○還是該名女生的朋友,而己○○本人沒有口氣不好,是他朋友口氣不好,他朋友動手打我,己○○是制止他朋友,把他朋友推開等語(見16735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長安東路附近與己○○談酒單、欠錢的事情,在場除了己○○,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之後我與己○○有到艾美酒店,我是自願去艾美酒店的,在車上,我與同車己○○的友人有吵起來,並發生肢體衝突,但詳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被鋁棒打頭,但忘記是發生在車上還是在艾美酒店內,當天我有簽本票、借據,但我沒有被逼迫,借據、本票都是我自願簽的,是我提議要簽本票的,因為要拿給我爸爸看,要騙我爸爸,說我欠這筆錢,我確實有積欠酒錢及賭債,當天有人拿鋁棒打我,我也有還手,當時是2人有爭吵,但我不知道是誰,但我被鋁棒打頭與我簽本票之事並無關聯,己○○並沒有推扯我或拿鋁棒打我,從我在長安東路碰到己○○等人、在前往艾美酒店的車上,直到在艾美酒店內,我都沒有遭人妨害自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是依證人庚○○上開所述,其自與被告己○○、丙○○在長安東路相遇之時起、驅車前往艾美酒店途中,乃至渠等與被告丁○○在艾美酒店包廂內之期間,均無遭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抑或經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迫簽立本票、借據等情事,渠等間縱有徒手、持物毆打丟擲之舉動,亦僅係被害人庚○○與在場之人因偶發之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生之肢體衝突。則被告己○○、丙○○、丁○○所辯渠等並未強押被害人庚○○上車,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強逼被害人庚○○簽署本票、收據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陳震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3、4點
,庚○○打電話給我說在酒店,說他欠錢,要還錢,我就問是誰,庚○○沒有說,我叫他把電話拿給欠錢的對象,對方很客氣地跟我說庚○○欠他酒錢,要還錢,我要求庚○○回來,並問對方是誰,對方都不跟我講,我有問對方有沒有限制庚○○行動自由,我說叫庚○○回來,我先掛掉電話,過了10分鐘,我回撥電話給庚○○,要求對方讓庚○○馬上回來,不然要報警,那時候我已經搭車到敦南派出所,後來我回家,庚○○打電話給我說要回來了,就看到己○○開車送庚○○回來,後來庚○○就坐上我的車,我發現庚○○頭腫腫的,詢問他是否被打,庚○○說是,我就報警,之後有警員到7-11,己○○也在那裡,我就跟警察說對方把庚○○帶到酒店,我要求員警把己○○帶走,庚○○當場就跟員警說己○○沒有打他,還有制止打他的人,庚○○有說因為欠酒店的酒錢,才會到酒店,後來是我私下拿現金10萬元給己○○和解,之後我有問庚○○,庚○○說只有幾個人帶他到酒店,其他人都沒有關係等語(見16735偵字卷㈥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庚○○回來說他頭暈被打,我問他為何被打,庚○○說去艾美酒店,因欠己○○酒錢沒有還,我很生氣,所以帶庚○○去驗傷,並透過議員助理尋求刑事警察局的幫助,事後我問庚○○是怎麼去酒店,庚○○沒有跟我說當天的詳細情況,只說是跟己○○他們一起去艾美酒店,說是欠己○○酒錢,庚○○質問我為何要報案,並說他自己也有打人,所以我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跟警察說不報案了,至於當日電話中詢問對方有無限制庚○○自由,是身為父親的一定會這樣問,當時庚○○有跟我說等等就回家,從頭到尾庚○○都沒有說遭妨害自由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則不惟證人陳震國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認識,僅係聽聞被害人庚○○轉述之內容,核屬庚○○供述之傳聞供述,復且依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確有遭受限制之跡象,要難憑此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之認定。
⒋證人覃業勛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顏伯軒在長安
東路2段的住處樓下抽菸聊天,遇到己○○,就與己○○打招呼,己○○說庚○○欠他錢,他要把庚○○帶去艾美酒店,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我沒辦法去,接著我看見己○○與同行友人帶庚○○上車,之後我與顏伯軒有到艾美酒店,看到己○○在跟庚○○談簽賭債務的事,且我有看到丁○○後來有進來,踢庚○○一腳,又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己○○的朋友有打庚○○,我有上前制止,並想幫庚○○說情,叫他們不要用打的,但我後來發現好像講不動,因為他們想要把庚○○留下來,所以我就跟己○○說我先走好了,我就跟顏伯軒先離開等語(見16735偵字卷㈢第11至14頁、16735偵字卷㈣第154至155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剛好在我家樓下遇到庚○○和己○○,他們在講事情,他們講一講就先走,我想說很久沒有看到他們,我叫他們先去,我之後再去,己○○當時有跟我說他們要去艾美酒店,我說我等下再去,我有印象庚○○有欠己○○錢,我在艾美酒店待一下就走了,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庚○○是否是自願的,我不清楚,當天庚○○有遭人毆打,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了,但我不知道庚○○為何被打,庚○○並沒有向我求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5頁)。是依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害人庚○○為商討債務之故,而與被告己○○等人相偕前往艾美酒店;而證人覃業勛對於艾美酒店內所生肢體衝突之起因緣由既無所悉,則其此部分證述,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己○○、丙○○等人係以毆打被害人庚○○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或迫使其簽立本票、收據。
⒌又證人顏伯軒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我和覃業勛在覃業勛位
在長安東路住家附近樓下聊天,突然看見己○○、丙○○等人經過我們面前,並跟我們打招呼、聊天,提到他們是來找庚○○,因為庚○○欠他們錢,他們要押庚○○到艾美酒店討債,之後己○○等人就先行離開,過一下子,我就看到己○○等人把庚○○押上車離開,我先前和庚○○是朋友,所以我跟覃業勛討論後,決定要去艾美酒店看一下庚○○,我在包廂內有看到丙○○罵庚○○髒話,還有徒手打庚○○,但因為酒店有我認識的朋友,我進進出出,後來我跟覃業勛看沒有講話的餘地,所以就先走等語(見16735偵字卷㈢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16735偵字卷㈣第15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已經太久,對於當時發生的狀況已經沒有印象,我於偵查中稱庚○○是被押上車,應該是庚○○被帶走的那時候,感覺是被押上車的,是2個人把庚○○夾在中間帶著庚○○上車,但庚○○沒有跟我講到話,己○○也沒有說要押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1頁背面),足徵證人顏伯軒所指被害人庚○○係遭「押上車」乙節,係其依客觀所見而為主觀之推認判斷,本即易受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環境光源等因素影響。佐以證人庚○○前揭證稱:己○○當時勾我的肩膀,叫我去談酒錢的事情,我就說好,我是自願前去艾美酒店,當天我與其他人有爭吵,我被人打,但我也有還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己○○、丙○○2人與證人庚○○勾肩搭背,一同上車前去艾美酒店,並未違反證人庚○○之意願,而被告己○○、丙○○、丁○○與證人庚○○間所發生之口角爭執及暴力攻擊事件,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益徵證人顏伯軒前揭證述,要與實情有所出入,難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之認定依據。
⒍另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僅足證明本
案發生前之103年12月29日,被告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來自證人陳震國處匯入之款項計36萬元。而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日因前述暴力行為受有傷害,仍非可逕謂被告己○○、丙○○等人均係基於妨害庚○○行動自由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是本院尚無從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己○○、丙○○等人有共犯公訴意旨㈠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⒎至公訴人雖執以證人庚○○、陳震國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然觀諸卷附104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04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見2651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30至32頁背面,16735偵字卷㈣第45至48頁、第55至57頁背面),分別載明受詢問人為「陳家聖」、「陳震國」,惟俱無2人之簽名或捺印指紋於其上。對此,證人庚○○、陳震國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們未曾就本案在警局製作任何筆錄,上開筆錄並沒有我們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第247頁背面)。證人庚○○更證稱:該份筆錄上的答案有些不是我回答的,有些我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另參以證人 林永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陳震國委託議員助理來跟我們報案,後來我與 洪長義 去陳震國家瞭解這個案情,上開筆錄係我們在陳震國家中,聽他們講完之後,當場有做筆記,先到他們所稱遭脅迫的地點長安東路那裡勘察地點,再經過艾美酒店,後來回偵八隊,之後根據他們說的名字調口卡指證,在偵八隊時,根據庚○○、陳震國所講的作成紀錄,但是他們2位都拒絕簽名,上開筆錄,是依照我們第1天去陳震國家訪談做的筆記,還有庚○○來偵八隊時跟我們的陳述,綜合而打成訪談紀錄,但打成紀錄的時間不是2月3日,因為沒有受詢問人的簽名,就當作是一個訪談紀錄附在卷內,並不是正式的筆錄,製作完畢後,有給陳震國看過,但庚○○就不來了,所以沒有給庚○○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至120頁),足徵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均係員警洪長義、林永裕事後聽聞證人庚○○、陳震國之轉述,並整理繕打而成,事後未經證人庚○○、陳震國閱覽並簽名確認,該筆錄內容之可信性,容有疑慮,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丙○○等人之依據。至起訴書雖列明以證人庚○○簽立之借據證明書、本票(即起訴書證據列表編號20)為證據,惟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所指前揭文件,起訴書之記載,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在客觀
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丙○○等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丙○○等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告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暨被告己○○及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而被告甲○○亦堅
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我知道甲○○有打電話給戊○○,但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我與甲○○於6月13日到花蓮市火車站前便利商店與戊○○見面聊債務,當場戊○○的2位友人也在場,後來大家就走路到戊○○友人經營的KTV繼續談債務,期間均無肢體衝突,離開KTV後,我等於6月14日凌晨到另1家便利商店,戊○○就簽本票、並拿證件給甲○○,戊○○整路都是由他的友人載他,後來戊○○就回家,之後戊○○說他在派出所,要我等去派出所協調債務,我等有去該派出所,員警有幫忙協調債務,接著就想說戊○○在開計程車,我們就要一起去車行借調金錢,在路上,戊○○又反悔,於是我們有與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派出所員警有聽見並來處理,但雙方都沒有要提告,我們在爭執期間沒有要拔戊○○車子的鑰匙,也沒有要把戊○○推、拉進入其計程車的後座等語。被告甲○○則辯稱:6月14日我們有在派出所外和戊○○見面,我當時有打戊○○,但沒有要拔戊○○車子的鑰匙,也沒有要把戊○○押進車子裡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己○○自與被害人戊○○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
超商前見面時起,至戊○○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時止,均無對戊○○有何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被告甲○○雖於104年6月13日3時16分、同日19時42分以
如事實二所示言詞恫嚇被害人戊○○,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講上開話語,是因為當時已經來回花蓮6趟,當天打了快200通電話,戊○○都不接,好不容易接了,當然情緒會爆炸,我在講電話時候,己○○在場,但己○○馬上把電話搶過去,跟戊○○安撫說沒事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復供稱:我在與戊○○進行上開通話前,並未和己○○商量要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則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口出前揭恐嚇話語,係個人一時情緒發言,被告己○○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甲○○與被害人戊○○間確有上開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與甲○○有事前謀議而共犯前開恐嚇犯行。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無法僅以被害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己○○對被告甲○○為前述恐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2人於104年6月14日共
犯強制犯行部分,證人戊○○固於偵訊時證稱:到了早上,我有先去派出所諮詢,己○○2人就到派出所找我,我表示要去找車行老闆借錢,我就開自己的計程車搭載己○○2人到他們座車停車處,己○○就突然把我的車鑰匙拔掉,甲○○要搶我手機,己○○並拿棍子打我,而甲○○則以手勒住我脖子、持棍棒打我,2人要把我拉到我車子的後座,後來有人報警,派出所的員警出來察看,問我要不要告對方,我說不用,自行處理云云。惟若被告甲○○、己○○2人確有上開行為,被害人戊○○於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看之際,竟未向員警敘明遭害經過,且其與被告甲○○、己○○2人分開後,亦未隨即報警處理,反而係於事發1個月後之104年7月15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始為上開指訴,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以暴力、脅迫方式催討債務之反應迥異。況被告甲○○、己○○2人雖不否認當時有以徒手或持甩棍、水瓶毆擊戊○○之舉,然就戊○○所指渠等2人強行拔走車鑰匙、奪取手機、強押戊○○進入車內等情節均否認在卷(見16735偵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6735偵字卷㈣第137至138頁,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第137至13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90頁背面)。則上開犯罪事實除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害人戊○○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⒋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
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己○○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部分,暨被告甲○○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壬○○簽立之借據證明書、本票、現金借支單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固坦認渠
等為向被害人壬○○催討賭債,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壬○○碰面,嗣後則前往一元堂餐廳向 覃業甫 收取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到東區的地下停車場找壬○○,因為在停車場說話不方便,我們就與壬○○一起到茶霸餐廳討論債務處理的事,我們沒有強迫壬○○,壬○○也沒有表示拒絕與我們到茶霸餐廳或有任何掙扎的情形,在餐廳裡沒有人拿出棍棒、刀械之類器具,也沒有聽見有人說「不還錢、下場自己負責」等語,壬○○與我們有說有笑地聊天、打牌,也有打電話問有誰可以借錢還債,我們沒有強迫壬○○簽本票,簽本票是我們與壬○○協調後,壬○○才簽的,之後壬○○向友人覃業甫借到錢,我們與壬○○就一起前往一元堂餐廳等覃業甫拿錢來等語,被告己○○復辯稱:整個過程就是請壬○○想辦法在當天要處理這筆帳,接著有人說要借他錢處理債務,我們就在那邊打牌等候,壬○○沒有提到要離開,我們也沒有說壬○○不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我之前有介
紹友人 陳義 在己○○、甲○○所設的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陳義後來積欠賭債,我因為是介紹的人,己○○、甲○○就向我要求負責處理賭債,於104年6月28日凌晨,我在東區地下停車場要開車,己○○、甲○○、辛○○、乙○○等4人就在那裡堵我,並將我脅持至茶霸餐廳,被告甲○○帶我進入茶霸餐廳,其他4個人都坐在我旁邊,甲○○就恐嚇我要拿錢出來還,且甲○○直接把我拿在手上的手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甲○○手上拿著蝴蝶刀在我前面甩,且我看到他的腰上帶甩棍,最後甲○○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就撥電話給覃業甫借錢,接著覃業甫跟甲○○等人就約在一元堂餐廳把錢給他們,隔了約3、4個小時,覃業甫打電話說錢已經籌到,之後由我開車,己○○坐在我車上,甲○○和其他人另外開車一起到一元堂餐廳,約早上11、12點左右到一元堂餐廳後,覃業甫把30萬現金給己○○,己○○就讓我離開等語(見2651他字卷第188至191頁背面、第205至206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與己○○一直都是朋友,案發當天,我與己○○、甲○○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停車場碰到面,後來我與己○○、甲○○等人就去樓上茶街協商債務,我是自願前往茶街的,在餐廳裡,己○○、甲○○等人的口氣就是好好講,當場也沒有人說恐嚇的話,只是一直跟我說看可不可以先把錢拿出來,偵查中的說法,是因為我跟甲○○不是朋友,對他的感覺就是欠他錢,他要我把錢還給他,也不是恐嚇,就是口氣不好,我沒有印象有人拿蝴蝶刀或任何工具出來,我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我有看到一個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警察引導我說是蝴蝶刀,所以後面我就照著這樣講,當天我有簽借據證明書、本票及現金借支單,是半自願簽的,他們沒有強迫我,但我也不想簽,最後還是簽了,己○○等人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恐嚇言語要求我簽本票,我在茶街、一元堂餐廳都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是我自己覺得要把事情處理完才要離開,從茶街到一元堂餐廳,是我自願去的,是我開車載己○○前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06頁背面)。是證人壬○○就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再者,若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確有對壬○○施以暴力討債、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理應將被害人押往私密處所以遂其犯行,豈會與被害人相偕至人潮往來之餐廳,而在大庭廣眾下,對壬○○持刀揮舞、言詞恐嚇、禁止其離去,而甘冒渠等犯行極易遭發覺之風險。是被害人壬○○前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覃業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己○○、壬○○彼此
都認識,3人都是朋友,壬○○曾於104年6月底跟我借過30萬元左右,借錢的當天早上,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欠己○○賭博的錢,不要朋友間弄得那麼難看,我就問他人在哪,壬○○說在一元堂餐廳,我中午就過去一元堂餐廳,因為我跟壬○○本來就很好,而己○○是國中同學,我就把己○○跟壬○○找過來,問究竟怎麼回事,他們就跟我說賭博經過及怎麼樣欠錢,壬○○說這個錢1星期就可以還我,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去茶店旁邊的7-11領錢借給壬○○,我剛抵達一元堂餐廳時,一開始只有我跟己○○、壬○○商討如何還債,討論過程沒有很緊張還是怎樣,我領錢給己○○之後,大家就進一元堂餐廳喝茶聊天,現場大約有8至9人,有己○○、乙○○,還有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壬○○這邊也有其他人在,因為都跟壬○○坐在一桌一起聊天,現場我沒有看見甩棍、蝴蝶刀之類的東西,我看起來壬○○並沒有被限制自由,因為壬○○還有出來跟我們抽菸,站在路旁,我也沒有發現壬○○身上有何受傷或不對勁的地方,當天壬○○跟我談話時,沒有說遭己○○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事後也沒有說過遭暴力脅迫或妨害自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3頁背面)。是依證人覃業甫之前開證述,被害人壬○○不僅在一元堂餐廳期間,並無遭受暴力脅迫、恐嚇或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之情,亦未流露出此前曾受被告己○○、甲○○、辛○○、乙○○等人拘禁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迫簽立本票、收據等文件之跡象。益徵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己○○、甲○○、辛○○、乙○○等人妨害自由之證詞,真實性確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言存有諸多瑕疵,不足為被告己○○、甲○○、辛○○、乙○○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至卷附之借據證明書、本票、現金借支單,僅足證明被害人
壬○○曾立據確認其對被告己○○有59萬元之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辛○○、乙○○等人有違反被害人壬○○之意願,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簽立本票、借據、借支單等文件,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己○○、甲○○、辛○○、乙○○等人有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無以佐實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述。準此,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壬○○單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以妨害自由之罪責,率爾對被告己○○、甲○○、辛○○、乙○○等人相繩。
⒋綜上,本件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其在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涉有公訴意旨㈢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害人壬○○前揭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使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甲○○、辛○○、乙○○等4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上開部分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庚○○部分:
證人顏伯軒、覃業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目擊被告己○○聲稱因庚○○欠錢要將之押往艾美酒店討債,及庚○○在艾美酒店確遭人毆打、辱罵之情事,且彼此間之證述相互合致;又經警調閱位於案發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庚○○遭人左右夾擊帶上車輛載走之畫面,足證庚○○確係遭被告等人挾持上車帶至艾美酒店禁錮索討債務。另警員洪長義、林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述案發當日為陳震國及庚○○處理報案之過程,由陳震國一開始即焦急請託議員助理幫忙報警、陳震國與庚○○詳述被害經過及帶領員警逐一指出遭押走及拘禁之地點,進而提供驗傷單、被告相關資料供警查證及製作筆錄之事實以觀,足證庚○○確有遭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㈡被害人戊○○部分:
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明顯看出被告甲○○有與被告己○○以電話密切聯繫,被告甲○○並有與被告己○○商討「要怎麼抓人」、「要先帶個球棒下去」,顯見2人於當日共赴花蓮之目的即係設法讓被害人戊○○與之見面以暴力討債,被告甲○○上開之恫嚇話語,目的亦係逼使被害人戊○○出面,實難認與被告己○○毫無犯意聯絡。被害人戊○○就先遭被告甲○○電話恐嚇逼迫見面,於見面後即遭被告甲○○、己○○剝奪行動自由並因此簽下本票之過程,已於警詢、偵查中詳細證述,且與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案案發時有藍文彥、羅浩宸陪同在旁之情事,此兩位證人之來源實屬有疑。又被害人戊○○當時係甫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在脫離被告2人控制後,驚魂未定下至派出所詢問,然在派出所外又遭被告2人毆打、控制行動,在此情況下,被害人會認為公權力無法保護自身而不敢再行報案,只想盡快湊足金錢滿足被告,此亦屬常理。
㈢被害人壬○○部分:
壬○○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己○○、甲○○、辛○○及乙○○4人妨害自由之過程,而由卷附被告己○○在案發前與甲○○、辛○○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明顯看出係被告己○○糾集其餘3名被告向被害人壬○○討債,除討論要去何處、以何方式「堵」被害人壬○○外,還有提及帶了「小小甩」(指蝴蝶刀)以及事後會朋分討得款項等情事,另有卷附之借據、本票可佐,足證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壬○○雖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改口證稱當日未受上開被告妨礙自由云云,然就其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之處,卻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原因,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內容有違,再以被害人亦坦承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後,一直有與被告己○○保持聯絡至今,並聊過本案案情,是顯然被害人壬○○於審理中之證述係受到被告己○○之影響所致。
八、惟查:㈠被害人庚○○部分被害人庚○○於原審明確證稱沒有被妨害自由,係自願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協商債務,簽本票是要給父親陳震國看,以利跟父親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94頁背面),雖庚○○在債務協商過程中有遭人毆打而受傷,但未據庚○○提出傷害告訴,而監視錄影畫面(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僅能看出庚○○與被告己○○、丙○○係勾肩離開,並無法清楚確認係遭妨害自由;至證人洪長義、林永裕則係事後受陳震國請託議員助理而前往處理之員警,並非在場目睹妨害自由過程之證人,又渠等製作之筆錄,既未經庚○○、陳震國等人之簽名確認,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己○○、丙○○之認定。
㈡被害人戊○○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雖可看出被告甲○○與己○○以電話密切聯繫,並有商討「要怎麼抓人」、「要先帶個球棒下去」等語,然此係就如何面對戊○○所為之討論,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己○○就甲○○於電話中聯絡戊○○時所為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戊○○係與被告己○○等人相約在花蓮火車站見面,衡情戊○○帶友人同行,亦屬合理可能,是證人藍文彥、羅浩宸既已具結證稱其受戊○○之託,協商債務,並明確陳述當天簽本票過程,自難排除證人藍文彥、羅浩宸證詞可信性,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被害人壬○○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雖可看出被告己○○、乙○○、甲○○、辛○○等人討論要去何處、以何方式「堵」壬○○,然此,僅得證明渠等有向壬○○討債之計畫,然依證人覃業甫於原審之證詞:壬○○不僅在一元堂餐廳期間,並無遭受暴力脅迫、恐嚇或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之情,亦未流露出此前曾受被告己○○、甲○○、辛○○、乙○○等人拘禁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迫簽立本票、收據等文件之跡象等語,佐以被害人壬○○於原審明確證稱係自願前往餐廳、協商債務、簽立本票,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自難認被告己○○、乙○○、甲○○、辛○○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多屬臆測,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乙○○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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