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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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螢 錩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家宏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螢錩 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螢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相對人。
㈡李螢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
二、黃美娟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543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相對人。
三、謝家宏前因搶奪強盜之軍法案件,經陸軍獨立第五十一旅司令部以86年判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11月又30日,然於95年4月4日因另案借執行,至97年12月10日始解還臺南軍監繼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國安 聯繫後,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6樓626室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葉國安。
四、嗣經警分別於㈠104年11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拘提李螢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㈡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拘提黃美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㈢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拘提謝家宏到案,並徵得謝家宏同意搜索後,在新竹市○○○○○街○○號1樓E室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55至368頁、第469至48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李螢錩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螢錩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218至2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484至492頁、第497頁),核與證人 陳莎威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208至220頁、第243至245頁)、 彭弘傑 (見他卷三第101至105頁、第122至124頁、 龔冠中 (見他卷三第249至253頁、第268至270頁)、 范富旺 (見他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67至169頁)、 潘偉寧 (見他卷三第128至133頁、第147至149頁)、 馮久芸 (見他卷三第173至177頁、第202至20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見他卷三第35頁)、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三第35頁反面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42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1至71頁、第76至78頁)、住所照片2張(見他卷三第80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本件被告李螢錩所為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李螢錩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李螢錩販毒的利潤就是賺取一點現金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情,亦據被告李螢錩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是被告李螢錩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⒊綜上,足認被告李螢錩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李螢錩有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黃美娟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美娟固不否認與 劉永長張奕昆 均認識,且有於
104年9月14、21日與劉永長電話聯繫,另於104年9月23日與張奕昆聯絡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劉永長、張奕昆通話的內容均與毒品無關,劉永長、張奕昆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被告黃美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稱:原判決採認被告黃美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證據僅有與之利害相反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之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由監聽譯文中,亦無與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有關之言詞,且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與被告黃美娟前有曖昧之男女關係,又皆為有施用毒品之人,也知悉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優待,故其等陳述可信性較低,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其販賣毒品事實,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黃美娟,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然查:
⑴附表三編號1、2部分(販毒對象為劉永長):
①依卷附之104年9月14日22時20分48秒(編號B01)、104年9
月21日19時20分59秒(編號B04)、19時36分42秒(編號B05)、19時37分51秒(編號B0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一第45頁),可知證人劉永長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編號B01)「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劉永長):有辦法買嗎?A:那邊到處都臨檢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耶。A:喔大臨檢喔今天。B:是喔。A: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吃東西喔。B:對啊。A: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好了啦。B:喔好啦。A:幾點要上班?上班之前我們再去吃,去吃那個便宜的喔。B:8點啦。A:沒辦法請貴的喔。B:好。A:那我8點的時候過去我們再開車去吃好了。B:8點我就上班了。A:7點半好不好。B:好好。」、(編號B04)「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劉永長):現在有辦法嗎。A:有辦法,載你去新竹哦。B:呃不用我到 義民 廟找妳好了。A:你要順便載你去哦。B:對阿。A:好啦好啦好啦。B: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A:你要,我知道我知道。B;好那我現在過去義民廟蛤。A:好啦好啦。B:好好。」、(編號B05)「A(被告黃美娟):你現在在那裡。B(證人劉永長):在義民廟這裡籃球場這裡。A:籃球場那裡哦。B:嗯。A:好啦好啦。B:好。」、(編號B06)「B(證人劉永長):喂。A(被告黃美娟):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邊阿。B:
下面停車場。A:對對你走下來就好了。B:好。A:好。」。
②證人劉永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30分
許,有以1,000元向黃美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
0.5公克,是在伊住處新竹縣○○鄉○○路附近交易,監聽譯文中所指「吃那個便宜的」是指安非他命,另104年9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也有以2,000元向黃美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8公克,是在新竹縣○○鎮○○路○段義民廟前停車場交易,監聽譯文中所指「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是毒品的代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至5頁);繼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伊住處附近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黃美娟親自拿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美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另於104年9月21日晚上7時37分許,伊在新埔鎮義民廟前向黃美娟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黃美娟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7至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你在警察局筆錄提到,你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在新竹縣○○鄉○○路附近向黃美娟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349卷一第45頁編號B0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這則譯文中B是你,B說『有辦法買嗎?』此為何意)(閱覽後答)這個本來是說要請黃美娟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黃美娟說那邊都大臨檢,所以她沒有過來」、「(問:上開譯文中,A說『明天早上我再過去找你好了,你幹嘛,現在這麼晚了還要吃東西喔』,你就說『對啊』,『吃東西』所指何意?)甲基安非他命」、「(問:上開譯文中,A說『我們明天早上去吃早餐好了啦』,B就說『喔好啦』,此為何意?)就是說改到明天早上送,並不是明天早上去吃早餐」(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8至69頁);「(問:你是否又於104年9月21日晚上7、8時之間,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停車場向黃美娟購買新臺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349卷一第45頁編號B04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104年9月21日你又再打電話給黃美娟,然後問她說『現在有辦法嗎』,此為何意?)就是跟B02一樣,也是要買毒品」、「(問:在上開譯文中,你後來又說『一樣幫我帶禮盒來就好了,此處的『禮盒』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嗎?還是指中秋月餅?)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吧」、「(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349卷一第45頁編號B06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B06譯文的時間是在104年9月21日晚上7時37分左右,黃美娟說『你走到下面停車場這邊阿』,所以你們是在義民廟的停車場見面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72至73頁)。總此,可見證人劉永長對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黃美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前,均有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就其與被告黃美娟通話暗語意義供證明確,先後證述大致相合,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佐,徵而可信。
⑵附表三編號3部分(販毒對象為張奕昆):
①依卷附之104年9月23日0時23分18秒(編號B20)、0時43分2
秒(編號B21)、5時47分47秒(編號B2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一第48頁),可知證人張奕昆撥打被告黃美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編號B20)「A(被告黃美娟):喂。B(證人張奕昆):喂親愛的你在那。A:你誰。B: 阿昆 阿。A:哦怎樣我在新埔阿。B:
妳在新埔。A:嘿阿。B:妳現在方便嗎。A:你現在在那裡阿,要過去載你是嗎。B:湖口。A:湖口。B:湖口有一件重要事情跟妳討論一下。A:好湖口那裡。B:呃我家那邊可以嗎。A:好好好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你。B:好好好。」、(編號B21)「A(被告黃美娟):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6點才有辦法去啦。B(證人張奕昆):蛤。A:我的門樓下被我媽鎖住我媽把它鎖住沒辦法出去,早上6點我媽起床才可以出去阿。B:好好。A:那我6點再打給你蛤。B:好好好。A:好。」、(編號B22)「A(被告黃美娟):我快到了耶。
」。
②證人張奕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23日上午5時47分
許,有以1,000元向黃美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
1.0公克,是在伊住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前交易,是黃美娟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監聽譯文中所指「B:妳現在方便嗎。A:你現在在那裡阿,要過去載你是嗎。」就是指要交易毒品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正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3日早上5時47分許,伊在伊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前,向黃美娟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前是伊主動打電話給黃美娟等語(見他卷二第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於104年9月23日早上5、6點間向黃美娟在新竹縣○○鎮○○路○○○巷附近OK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向黃美娟買毒品都是何處交易?)104年9月23日這一次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因為OK便利商店後來改成全家便利商店,所以就變成有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這兩家全家便利商店都在成功路上」、「(問:104年9月23日這一通黃美娟打電話給你說我快到了耶,在這一通電話之後你等了多久之後,黃美娟才跟你交易毒品?)20幾分鐘吧,有一點忘了」、「(問:就B21的譯文,黃美娟說我的門被我媽鎖住要6點才有辦法去啦,之後你說好好,黃美娟說那我6點再打給你蛤,結果黃美娟在上午5時47分就打給你說我快到了耶,你認為快到是3分鐘、5分鐘還是半小時之後才會到?抑或如你方才所說大約20分鐘你就會過去?)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第88頁、第93頁)。總此,可見證人張奕昆對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黃美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向被告黃美娟購買毒品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就其與被告黃美娟通話暗語意義有所指明,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佐,要屬可信。
⑶被告黃美娟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均與被告黃
美娟前有曖昧之男女關係,又皆為有施用毒品之人,也知悉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優待,故其陳述可信性較低而難逕採云云置辯。然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於原審審理時均嚴正否認與被告黃美娟有男女間之追求及交往情形(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90頁);證人劉永長因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張奕昆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6頁),可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等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黃美娟之必要。況且,綜觀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自警詢、偵查以迄106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堪可確信已無涉毒品相關案件,仍均證述如上,益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陳: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與被告黃美娟前有曖昧之男女關係,又皆為有施用毒品之人,渠等因無從知悉將來是否會受追訴處罰,所以先供出被告以作為減刑保險,亦非不可想像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僅屬臆測,並無可採。
⑷再者,證人劉永長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被警察約談之後
,還有與黃美娟見過兩次面,一次是伊被抓的那一天,黃美娟打電話給伊,伊約黃美娟到公司見面,當時就有問伊有無跟警方說伊與黃美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另一次是黃美娟帶人到伊家裡,交代伊在開庭傳伊作證時要說伊沒有跟黃美娟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另證人張奕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被警察約談後,黃美娟有找伊兩次,叫伊翻供,叫伊要說由伊出錢,兩個人共同去拿的,伊雖拒絕,但黃美娟還是叫伊翻供,黃美娟是說兩個證人有一個證人翻供就變成不會咬她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綜此,足認被告黃美娟於案發後,分別要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為不實之證述,衡情倘被告黃美娟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顯無必要多此一舉;反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黃美娟所為販賣毒品之事,乃屬極其嚴重之刑事犯罪行為, 若渠 等2人均係無中生有、虛捏誣指,則被告黃美娟理當深感錯愕、憤怒,甚至訴請司法機關究明曲直,捍衛己身清白,然自案發以來,並未見如此作為,尚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黃美娟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其為免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始有要求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串供為不實陳述之舉,要無明顯悖於常理,益徵證人劉永長、張奕昆上開證述,乃與事實相合,尚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⒊承上理由欄貳㈠⒉所述之毒品交易特性、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被告黃美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美娟與證人劉永長、張奕昆雖屬朋友關係,然渠等交往關係尚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黃美娟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代購之理。又被告黃美娟於未及10日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即有3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之頻繁、間隔之短暫,更反應其遭查緝之風險甚高,若非意圖營利販賣,又豈有此情?兼以被告黃美娟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8、9月間,向 彭勝銘 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4公克3,500元、17公克9,000元、4公克4,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至11頁、第13頁),而其於104年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永長、張奕昆的價格則是0.5公克1,000元、0.
8公克2,000元、1公克1,000元,足見被告黃美娟有取得「價差」之利潤,據此勾稽,被告黃美娟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⒋綜上,足認被告黃美娟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既經上開證人劉永長、張奕昆證述在卷,又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可資補強,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長、張奕昆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謝家宏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家宏固不否認與葉國安係吸毒的朋友(見本院卷
第4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葉國安,伊只是幫忙,順便也要拿云云。被告謝家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否認犯行,當知是與葉國安一起向上手購買毒品,交易後隨即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依葉國安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謝家宏並沒有賺取差價,依監聽譯文所示,亦知被告謝家宏與葉國安一直在確認彼此身上的錢夠不夠,可見渠等係在湊錢合買毒品,此部分除監聽譯文及葉國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事證尚有未足,應為無罪判決,縱認有毒品交付,也應只該當轉讓毒品罪云云。
⒉然查:
⑴依卷附之104年7月30日11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見他卷六第49頁),被告謝家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葉國安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編號D65)「B(被告謝家宏):你在那裡你在那裡。A(證人葉國安):這這這呀!一樣阿。B:你身上有多少錢。A:8仟阿。B:那你等我一下我去找我朋友,我身上錢也沒那麼多,你等我一下。A:哦!好阿!我不知道說你那可不可以,我昨天原本是說下午打給你,我原本是要找一個哥哥的,我不知道你那裡到底。B:現在是說你等我阿。A:你還差多少錢。B:沒有啦!我現在是想說找我,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我去找我哥哥啦!我就把那個小的放出去。A:好好好。B:差不多20分。」。
⑵證人葉國安於警詢時證稱: 陳耀庭 於104年7月29日向伊購買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付錢給伊,伊於隔天即104年7月30日跟上游謝家宏拿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同日晚上至新竹市○○路拿給陳耀庭8公克等語(見他卷六第26頁正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與謝家宏曾在同一棟大樓住過,知道謝家宏有毒品可買,而伊賣給陳耀庭的8公克安非他命就是向謝家宏所購買的,交易地點是在謝家宏竹北市○○○路的租屋處,時間是晚上,是以8,000元代價,買到17.5公克,伊在向謝家宏拿到安非他命後,才聯絡陳耀庭,忘記是什麼時間,伊是以1公克1,000元賣給陳耀庭等語(見他卷六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先打電話聯絡謝家宏,當時是要拿到毒品去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總此,可見證人葉國安對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謝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向被告 葉家宏 購買毒品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供大致相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核屬可信。
⑶被告謝家宏於警詢時雖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伊出資7
,000元,合資向綽號「泡麵」之人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攜帶電子磅秤下樓至「泡麵」所駕車輛內秤重,再上樓分給葉國安半兩等語(見他卷六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繼於偵查中改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伊出資7,000元,合資向「泡麵」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時葉國安在旁邊,並各分得半兩等語(見他卷六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嗣於偵訊時又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伊出資7,000元,合資向「泡麵」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樓下,葉國安也在旁邊,葉國安在樓下交給伊8,000元,上樓後葉國安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424至42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國安出資8,000元,伊出資7,000元,合資向「泡麵」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葉國安一同下樓,但未攜帶電子磅秤,亦未進入「泡麵」所駕車輛內,之後上樓分給葉國安近2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茲經仔細參核,可見被告謝家宏就104年7月30日係何人下樓交易毒品、有無攜帶電子磅秤下樓、有無進入綽號泡麵之人所駕車輛內、分得毒品之數量等節,所述均有不一,供詞反覆,已難逕採。
⑷再者,細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葉國
安與被告謝家宏2人欲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詞,倘被告謝家宏係與葉國安合資購買,則在葉國安表示欲合資購買後,衡情被告謝家宏應會提及有無合資購買之意願、其現有資金數額、欲購買毒品之對象、雙方分得毒品之比例,或明白表示其資金不足而拒絕等等,然本件證人葉國安表示有8,000元後,被告謝家宏僅表示其身上並無那麼多,卻又要求證人葉國安等伊,伊要先去找朋友,之後證人葉國安再詢問被告謝家宏差多少時,被告謝家宏卻又未回覆具體金額,僅空泛隱晦表示沒有,伊要先去找哥哥等語,是被告謝家宏上揭未明白告知是否有合資購買意願、未表示有多少資力可合資購買、未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進行任何討論,僅一再隱晦要求證人葉國安等待之舉,尤其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謝家宏,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我就把那個小的放出去」究屬何意?其辯稱意謂「我把小的戒指拿去當」(見本院卷第498頁),惟此與該段對話合併理解,實無前後語意之合理貫連,益見均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聯繫內容有異,難認渠等之間有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存在。是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⑸至證人葉國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出資8,000元,與謝
家宏合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謝家宏一同下樓,之後我分得近2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第101頁),然若證人葉國安確係與被告謝家宏合資購買,衡情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但觀其前於104年11月17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被告謝家宏有利之事,尤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沒有注意到謝家宏有無拿錢出來,伊與謝家宏見面時,謝家宏也沒有告知其要拿多少錢出來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足見渠等間根本難認有何洽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再參酌證人葉國安於原審中曾供證:於104年7月30日伊跟上游謝家宏拿17.5公克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陳耀庭8公克,我跟謝家宏間並無合資的情形,全部交易過程如同我偵訊時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足認證人葉國安前開所言與被告謝家宏合資購毒云云,要係為脫免被告謝家宏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承上理由欄貳㈠⒉所述之毒品交易特性、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被告謝家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謝家宏與證人葉國安並非至親或密切交往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謝家宏當無甘冒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即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家宏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
可採,罪證明確,被告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案事實欄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螢錩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久芸2次,均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馮久芸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非屬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8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黃美娟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謝家宏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螢錩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轉讓禁藥2
罪,共20罪間;被告黃美娟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加重:
⒈被告黃美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其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及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家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螢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螢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李螢錩爭執其在警詢時有供出上游「洪龍貳」云云,惟
經本院向警方函詢後,已據查覆稱:「本案被告李螢錩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洪龍貳」,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以107年7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24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8頁),是被告李螢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各為18次、3次、1次,對象為6人、2人、1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被告李螢錩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認罪,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其中被告李螢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等人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螢錩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娟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家宏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被告等人上訴後,始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加以爭執,惟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並供審酌,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黃美娟、謝家宏販賣毒品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
先加後減(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李螢錩則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李螢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螢錩前有攤販之工作經歷;被告黃美娟前有美髮之工作經歷;被告謝家宏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螢錩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黃美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謝家宏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李螢錩、黃美娟所有,且係供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螢錩、黃美娟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謝家宏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確定,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李螢錩、黃美娟部分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則應予補充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美娟、謝家宏上訴意旨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㈡㈢)。又被告李螢錩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美娟、謝家宏上訴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黃美娟、謝家宏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猶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螢錩販賣部分)┌─┬───┬────┬────┬─────┬──────────┐│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號││││數量及金額│刑及沒收│├─┼───┼────┼────┼─────┼──────────┤│1│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中午│埔 鎮文山 │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下午│北市中山│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時許│路116號│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采舍汽││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車旅館」││SIM卡壹張),沒收之│││││502號房││;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下午4│北市三民│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時許│路121號│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前││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下午│北市博愛│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時許│街397號│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彭內科││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診所」前││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莎威│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上午7│ 埔鎮文山 │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時許│路犁頭山│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12時│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許│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3時許│路犁頭山│2,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龔冠中│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龔冠中│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5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附近││SIM卡壹張),沒收之│││││某處││;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後方││SIM卡壹張),沒收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潘偉寧│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旁││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潘偉寧│104年8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晚上8│北市中正│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9時許│東路與三│1,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民路口之││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豆花攤旁││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凌晨│埔鎮文山│命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時許│路犁頭山│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段941巷││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4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8時許│路犁頭山│3,800元│月。扣案之門號098867│││││段941巷││3020號行動電話壹支(│││││38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李螢錩轉讓部分)┌─┬───┬────┬────┬─────┬──────────┐│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號││││數量│刑及沒收│├─┼───┼────┼────┼─────┼──────────┤│1│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16日凌晨│埔鎮文山│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3時許│路犁頭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段941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38號後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停車場││M卡壹張),沒收之。│├─┼───┼────┼────┼─────┼──────────┤│2│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25日下午│埔鎮文山│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2、3時許│路犁頭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段941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38號後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停車場││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被告黃美娟部分)┌─┬───┬────┬────┬─────┬──────────┐│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號││││數量及金額│刑及沒收│├─┼───┼────┼────┼─────┼──────────┤│1│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上午│口鄉 榮光 │命0.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時30分│路、復興│,1,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8322││││許│路附近某││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處││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晚上│埔鎮義民│命0.8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7、8時許│路3段之│,2,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8322│││││義民廟前││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停車場││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奕昆│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上午│口鄉民善│命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6時許│路128巷│1,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8322│││││66號附近││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之便利商││含SIM卡壹張),沒收│││││店前││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李螢錩│├──┼────────────────────────────┼────┤│2│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壹│李螢錩│││捌公克)││├──┼────────────────────────────┼────┤│3│吸食器壹組│李螢錩│├──┼────────────────────────────┼────┤│4│玻璃球貳個│李螢錩│├──┼────────────────────────────┼────┤│5│塑膠管參支│李螢錩│├──┼────────────────────────────┼────┤│6│分裝匙壹支│李螢錩│├──┼────────────────────────────┼────┤│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彭勝銘│├──┼────────────────────────────┼────┤│8│吸食器貳組│彭勝銘│├──┼────────────────────────────┼────┤│9│ 牛樟木 殘材貳拾壹塊│彭勝銘│├──┼────────────────────────────┼────┤│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黃美娟│├──┼────────────────────────────┼────┤│11│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黃美娟│├──┼────────────────────────────┼────┤│12│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壹點壹壹公克、壹點陸│黃美娟│││參公克、壹點柒伍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壹點參壹公克、參點陸玖│謝家宏│││公克、零點玖肆公克、零點柒零公克)││├──┼────────────────────────────┼────┤│14│電子磅秤壹台│謝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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