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廖佩怡 、 廖正宇 (現皆已成年),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且價值觀不同,導致常因細故發生爭吵。92年間,兩造復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置家中生計於不顧,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情形。且被告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5年以上,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其過失在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如其中1項請求有理由,即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並請求傳訊證人廖佩怡、廖正宇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廖佩怡、廖正宇,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且價值觀不同,導致常因細故發生爭吵。92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吵後,被告即負氣離家出走,之後即拒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5年以上,未有夫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所提之戶籍謄本2件可稽,復經兩造所生之女廖佩怡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麗己 之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然查: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92年間,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爭吵後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且置家中生計於不顧,兩造已分居5年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分居已5年,被告未盡照顧家庭生計,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而請准判決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