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弄76號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調閱聲請人相關判決書,並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二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搶奪│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違反動產擔│││││毒品│毒品│保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6│拘役59日│││月│月│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刑法第185│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動產擔保交│││條第1項│條之4│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易法第38條│││││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3月20│94年3月20│93年3月間│93年3月間│92年12月27│││日│日│某日起至94│某日起至94│日│││││年2月5日│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關年度及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署94年度偵│署93年度毒│署93年度毒│署94年度偵│││字第1609號│字第1609號│偵字第2810│偵字第2810│字第12492│││││、4846號、│、4846號、│號│││││94年度毒偵│94年度毒偵││││││字第553、│字第553、││││││643號,臺│643號,臺││││││灣板橋地方│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9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字第10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上訴│95年度上訴│93年度訴字│93年度訴字│94年度壢簡││審││字第4410號│字第4410號│第1807號│第1807號│字第1958號││││││││││├────┼─────┼─────┼─────┼─────┼─────┤││判決日期│96年1月2日│96年1月2日│94年11月14│94年11月14│94年10月25││││││日│日│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95年度上訴│93年度訴字│93年度訴字│94年度壢簡││││字第4410號│字第4410號│第1807號│第1807號│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96年1月29│96年1月29│94年12月19│94年12月19│94年12月2│││日期│日│日│日│日│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伍│有期徒刑參│拘役貳拾玖││公權期間或罰金│月│月又拾伍日│月│月│日││額││││││├───────┼─────┼─────┼─────┼─────┼─────┤│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