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6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南下直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遭舉發時,早已通過該路口,舉發之警員待另一方向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向異議人駛來,並攔停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異議人當時已在路邊觀看東西,只是異議人在機車上未離開,異議人並未違規,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6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南下直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HU6-62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舉發之警員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見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於97年7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7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25615號書函、裁決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案舉發之警員 胡瑞宗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可信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在遭舉發當時,已在路邊看東西,只是人尚在機車上未離開云云,然查,異議人當時是否已於路邊停車,及是否仍騎乘於上開機車上,均與本案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甲○○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