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A002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4公里時,因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裝載未穩妥(未捆紮及嚴密覆蓋)致所裝載之圓形鐵管掉落並砸中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擋風玻璃肇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嗣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應係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裝載未穩妥而肇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1A00247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A002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肇事時地雖有駕駛大貨車上行經上揭路段,但當時並未裝載貨物,且車體、護欄亦無任何缺損,現場亦未發現如甲○○所指述之圓形鐵管,此有到場處理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號駕駛甲○○之筆錄足茲佐證,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仍掣開舉發通知單,致本人無端受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為輕原則」,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1、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固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Q4-61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25.4公里處乙節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裝置或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或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之所據,係異議人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捆紮及嚴密覆蓋車上物品,故因裝載不穩妥致車上鐵管砸中Z5-320號大客車而肇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8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3250號函所載可查。惟據該遭鐵管砸中之Z5-320號大客車之駕駛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時行經)圓山飯店附近,過了建國交流道,但還沒到重慶北路交流道,...我看到一部大貨車掉落一根鐵條,長度大約1呎,撞到我車子的擋風玻璃...他在我的前面,我看到這台車的車牌號碼,...我就叫坐我旁邊的小姐打電話到交通隊...我看到的情形到底是從他的大貨車掉下來,還是他的輪胎輾到跳上來,這我不敢確定...我就一直追他,直到過三重旁邊,我與他一起下來,交通警察就來了...(你追他的路途當中,你有沒有看到他的車後斗?)有,...是空車,但是有看到一些繩子及鐵鉤、鐵鍊。(撞到你擋風玻璃的那根鐵管有沒有找到?)沒有找到。(Q4613這部大貨車的車後斗有無護欄?)有。...(按照你自己所見,該置放於護欄內的鐵鉤、鐵鍊掉得出來嗎?)我看是掉不出來。(砸到你的擋風玻璃的這支鐵條在砸到你的擋風玻璃之前是怎麼樣的狀況?)我的車是在從中間往外數第三線,對方的車是在最內側的...(相隔)不到20公尺,他是在我的左前方。(該鐵條是從什麼位置彈跳過來砸到你的擋風玻璃?)我的左前方在地上跳一次就打到我的擋風玻璃...中央靠右的位置。(你有看清楚鐵條的外觀是什麼形狀?)圓的,粗粗的,直徑約5、6吋,長度約25公分左右。(你後來追到異議人的車子後,你爬上他的車後斗看到他車上有鐵鍊、鐵鉤,你有無看到有類似你所描述該鐵條外觀的物品?)沒有。(當時異議人的車後斗上散落的鐵鍊、鐵鉤數量多不多?)不多,一小堆而已。...我一直要找這種鐵管,但是沒有看到,只看到一小堆的鐵鉤、鐵鍊。(你當時有沒有順便檢查一下異議人的車子外觀有無破損?)我有跟交通警察一起看,但沒有看到有破損...我就是不敢確定鐵條是從車上掉下來的還是地方壓到的。...(你看到的這些鉤子是否就是砸到你擋風玻璃的東西?)不是。」等語(本院9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見甲○○本人亦不能確定砸中伊車之不明鐵管,究竟係自異議人車上掉落、抑或係異議人行進間車輪輾壓地面之鐵管彈跳而起而來,且經甲○○詳細檢視異議人車輛,發現異議人車上並無裝載與該鐵管相類似之物品,異議人大貨車亦無核破損跡象。次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接獲勤指中心通報28K有事故,我們到現場之後就看到他們兩部車停在路肩,我們就下去處理,之後甲○○就跟我們陳述異議人的掉落物品砸到他的擋風玻璃。後來我們先將人車帶到高公局的匝道,之後我們就查看異議人大貨車的裝載情形,查看的時候發現他並沒有裝載貨物,我有請遊覽車司機甲○○陪同我查看大貨車的部分,因為甲○○所陳述的是一根鐵管,我們就想大貨車有鐵管的部分就是防捲裝置部分,我們就查看異議人的大貨車防捲裝置,查看之後,發現他的防捲裝置並沒有損壞的情形,是正常的,再查看一下其他車底下的狀況,但也沒有看到有損壞的情況,接下來我們就製作筆錄、對兩部車拍照。...(你是否知道本件為什麼會認定砸中甲○○大客車擋風玻璃的那根鐵條是從異議人的大貨車掉下來的?)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查看異議人的大貨車也是很正常。...(你當時檢查異議人的大貨車時,他車後斗的護欄有無破損情形?)沒有」等語(同上筆錄),此部份均與上揭證人甲○○所言互核相符,顯見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之車上斯時確未裝載與砸中甲○○之大客車之鐵管相類似之物品,亦非異議人之大貨車零件破損掉落而來,至堪認定。
五、綜前各節,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該鐵管係由來於異議人之大貨車上,自無由認定異議人有何原裁決處分所指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或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