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5957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在臺北車站北側北一門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臨時停車之事由,另經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機關警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依乘客之指示,暫停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公車站牌前,讓乘客下車,因當時下車之乘客係老年人,行動較慢,伊有多停留一下,此時警員有過來敲異議人之車窗,異議人認為警員是要催促其趕快將車駛離,故異議人乃迅速將車開走,並非故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件異議人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惟異議人並不知警員係欲取締違規,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意,自不應受此重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因違規臨時停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V595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勇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看見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停在舉發違規地點之公車招呼站前,伊即騎車靠近異議人駕駛座左側,伸手敲異議人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伸手示意異議人停車,欲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異議人車窗並沒有搖下來,異議人沒有作何表示,就將車駛離現場,伊取締時只有向異議人伸手示意,並沒有發出聲音,伊不確定異議人有無看到伊手勢,且伊也沒有鳴警笛或開啟警用閃燈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觀諸證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其當時見異議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違規臨時停車,而趨前欲行取締時,僅以手敲打異議人駕駛座之車窗,及伸手示意異議人停車,並未以其他較明顯之動作或聲光警示等方式(例如:立於異議人車輛正前方或持交管指揮棒阻止異議人駛離、鳴放警笛、警用閃燈等),使異議人明確知悉警員已欲對其違規行為進行取締之意旨;此相對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之異議人而言,其偶依乘客之要求而在車站週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臨時停車下客,因其自認尚未對於往來交通造成影響,見有警員前來敲其車窗,而無其他明顯之取締表示時,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警員僅係在勸導、促使其立刻將車輛駛離,以避免影響後續之交通順暢,乃旋即依指示將車輛駛離,此尚屬情理之常,況證人亦證稱其不能確定異議人有無看見其示意停車之手勢,此亦詳前述。綜觀上情,異議人辯稱其當時見警員敲打其車窗玻璃,認警員之目的僅在催促其將車輛駛離,乃迅速開車離去,其不知警員係欲取締違規,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等情,應值採信,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因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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