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繼續執行戒治,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八八四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各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正在監執行)。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仙公公園」旁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80)陸㈠四一一0二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各一份可按,足認本件被告自白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憑之證據。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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